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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地位和作用
一、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国家测绘局)的地位和作用
(一)、负责全国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测绘法第四条规定:“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二)、会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对外国测绘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进行审批,制定审批程序规定。
第七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必须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从事测绘活动,必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依法采取合资、合作的形式进行,并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和危害国家安全。
(三)、组织设立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对测绘基准的数据进行审核,并与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将会商后的数据报国务院批准。
第八条 国家设立和采用全国统一的大地基准、高程基准、深度基准和重力基准,其数据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与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报国务院批准。
(四)、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制定全国测绘系统、大地测量等级和精度、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系列和基本精度的规范和要求。
第九条 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大地坐标系统、平面坐标系统、高程系统、地心坐标系统和重力测量系统,确定国家大地测量等级和精度以及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的系列和基本精度。具体规范和要求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制定。
(五)、组织建立和不断完善全国统一的测绘系统
第九条 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大地坐标系统、平面坐标系统、高程系统、地心坐标系统和重力测量系统。
(六)会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对采用国际坐标进行审批,制定审批程序规定
第九条 在不妨碍国家安全的情况下,确有必要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必须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批准。
(七)、对大城市和国家重大工程项目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进行审批,制定审批程序规定
第十条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大城市和国家重大工程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八)、组织管理全国基础测绘工作
第十一条 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国家对基础测绘实行分级管理。
(九)、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全国基础测绘规划
第十二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全国基础测绘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十)、会同国务院发展计划主管部门编制全国基础测绘年度计划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
国务院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基础测绘规划,编制全国基础测绘年度计划。
(十一)、组织实施全国基础测绘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十二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全国基础测绘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十二)、会同外交部拟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的国界线标准样图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线的测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与相邻国家缔结的边界条约或者协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的国界线标准样图,由外交部和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十三)、会同国务院民政部门拟定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
第十七条 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自治州、县、自治县、市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十四)、会同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全国地籍测绘规划
第十八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全国地籍测绘规划。
(十五)、组织管理全国地籍测绘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理地籍测绘。
(十六)、会同建设部门编制城市建设领域的工程测量技术规范
第二十条 城市建设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应当执行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的测量技术规范。
(十七)、会同建设部门编制房产技术规范
第二十条 。。。。与房屋产权、产籍相关的房屋面积的测量,应当执行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的测量技术规范。
(十八)、组织制定测绘资质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测绘资质审查、发放资质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规定。
(十九)、组织全国测绘资质审查发证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测绘资质审查、发放资质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规定。
(二十)、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监督管理全国测绘市场
第二十四条 测绘单位不得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或者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并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测绘项目实行承发包的,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不得向不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发包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
测绘单位不得将承包的测绘项目转包。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的;
(二)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将测绘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的,责令改正,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二倍以下的罚款。发包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将测绘项目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第五十二条 本法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暂扣测绘资质证书、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四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二十一)、会同人事行政部门组织制定测绘执业资格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条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二十二)、组织管理测绘人员作业证件
第二十六条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二十三)、组织管理测绘成果的汇交工作
第二十八条 国家实行测绘成果汇交制度。
测绘项目完成后,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属于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录。负责接收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测绘成果汇交凭证,并及时将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移交给保管单位。测绘成果汇交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
(二十四)、会同军事测绘主管部门对外提供测绘成果进行审批
第二十九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测绘成果的完整和安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和提供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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