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2009年成人高考专升本民法总论讲义十三: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

发表时间:2014/4/9 17:00:00 来源:中大网校 点击关注微信:关注中大网校微信
2009年成人高考专升本民法总论讲义十三: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

  四、 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
  (一)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的要件
  1、宣告失踪的要件
  宣告失踪,是指公民因一定事由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其为失踪人并对其财产实行代管的民事法律制度。
  宣告失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必须下落不明;
  (2)经过利害关系人申请;
  (3)下落不明满二年;
  (4)由人民法院宣告。
  2、宣告死亡的要件
  对已经离开自己住所或居所没有任何消息,并且达到一定期限的公民,经过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
  宣告死亡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被宣告人下落不明;
  (2)一般情况下下落不明持续时间达到四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自事故发生之日起满2年;
  (3)由利害关系人申请;
  (4)人民法院依法宣告。
  人民法院判决宣告之日为被宣告死亡人的死亡日期。
  (二)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
  1、宣告失踪的法律后果
  宣告失踪的主要意义在于对失踪人的财产进行代管和依法处理。
  失踪人重新出现或确知其下落,经本人或其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
  2、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
  被宣告死亡的人,其民事权利能力消灭,并且产生以下法律后果:
  (1)被宣告死亡的人与其配偶,自死亡宣告之日解除婚姻关系;
  (2)被宣告死亡的人的继承人,开始继承其遗产;
  (3)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时间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确知其没有死亡,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
  死亡宣告撤销后:
  配偶:未再婚的    自撤销宣告之日起   婚姻关系自行恢复
  已经再婚    原婚姻关系仍然解除,不得自行恢复
  财产:已经被他人取得的,可以要求返还;
  第三人依法取得的,可以不返还原物,但应由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依法继承的应当返还原物,或给予必要补偿
  子女:已经被他人依法收养的,收养关系受法律保护;

  更多2009年成人高考信息请访问:成人高考网 成人高考网校 成人高考论坛

(责任编辑:vstara)

2页,当前第1页  第一页  前一页  下一页
最近更新 考试动态 更多>

考试科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