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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资料(专升本)第三、四部分

发表时间:2014/4/9 17:00:00 来源:中大网校 点击关注微信:关注中大网校微信
民法资料(专升本)第三、四部分

第三部分  物权
 
第一章  物权概述

一.物权的客体——物
1.物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1)物的概念
民法上的物,是指存在于人身之外,可以为民事主体所支配并具有一定使用价值的物质财富。
物理学上的物与民法上的物是有区别的:
物理学上的物:具有一定物质形态、占有空间范围的物质。
民法学上的物:存在于人身之外,可以为民事主体支配,具有一定使用价值的物质财富。
(2)特点
①必须是人身以外的物质资料。例如:人体器官——作为人身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是物理上的物,但不是民法上的物;当人体器官与人体分离时,可以作为民法上的物;
②必须有一定使用价值。废弃物是物理上的物,但不是民法上的物;
③必须能够为民事主体所支配。例如:星云尚不能为人类所支配。

2.物的分类及其意义
(1)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
(2)流通物、限制流通物、不流通物;
流通物:允许在任何民事主体之间进行流转的物——生活资料;
限制流通物:依法只能在限定范围内进行流转的物——香烟、部分药品;
不流通物:依法不允许在任何民事主体之间流转的物——武器、毒品
(3)动产与不动产
以移动后是否改变性质、降低价值为标准进行的划分。
(4)特定物与种类物
特定物:具有单独特征,不能用其他物代替
种类物:具有共同特征、可以用其他物代替
——判断技巧:是否可以“借”,有借有还的为特定物
可以借——特定物:字画
不能借——种类物:笔
(5)主物和从物
主物——锁
从物——钥匙
(6)可分物与不可分物
可分物:分割以后并不丧失其性质、用途、价值的物——豆腐
不可分物:不能分割或分割以后丧失其性质、用途、价值的物——房屋
(7)消耗物和不消耗物
(8)原物与孳息物
原物——果树
孳息物——果实
(9)有主物与无主物
(10)单一物、合成物、集合物
单一物——砖
合成物——房屋
集合物——百货商场
(11)定着物与附着物
定着物—家具上的油漆
附着物—衣柜里的大衣架
(12)混合物与附合物
根据结合在一起的物相互之间的可分离程度进行的分类。混合物比附和物的可分离程度大。
 
二.物权的概念与特征
1.物权的概念
权利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直接支配一定的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2.物权的特征
(1)对世性:权利主体总是特定的,义务主体总是不特定的;
(2)支配性:直接支配物的权利;
(3)特定性:物权客体只能是特定的物,具有特定性,是实现物权支配力的客观要求;
(4)排他性:排除他人妨害权利行使的性质;一物上不能设定互相排斥的物权;
(5)绝对性:不需要义务人的行为即可以在法定范围内无条件、绝对地实现权利;
(6)公示性:物权的变动需要以一定方式使公众知晓;
 
物权与债权特点的比较: 
 

 

物权

债权

主体

权利主体确定,义务主体不定

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均特定

客体

只能是特定物

可以是物,也可以是行为(给付)

内容

支配权

请求权

权利设定和内容

法律规定

当事人约定

排他性

追及权

优先权

公示性

有要求

无要求



三.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1.物权法定原则
2.一物一权原则
3.物权公示原则
 
四.物权的分类
1.自物权(所有权):权利人对自己所有的物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所有权是唯一的自物权,因此,所有权就是自物权。
自物权是完全的物权。
2.与他物权:权利人依据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在他人所有的物上所设定的直接管理和支配该物、享有对物的收益,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所有权以外的物权均是他物权。
他物权是不完全物权,又称为限制物权。
 
五.物权的变动
物权变动,是指物权因法律行为或法律事实而设立、变更和消灭。
1.不动产物权的变动
(1)不动产物权的变动概念
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就是不动产物权因法律行为或法律事实而设立、变更和消灭。
(2)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
不动产物权的变动的公示方式为:在国家主管机关办理登记。
登记,是指物权变动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向国家主管机关提交申请书、有关产权证书、协议书、契证等文件,要求登记机关登载记录物权变动事项,该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无误时,将物权变动事项记载于特备公簿。
房屋产权变动登记机关为人民政府房屋主管部门;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动登记机关为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
登记完毕,不动产物权变动发生法律效力;未登记完成的,申请人可以随时撤回登记申请;不动产物权发生争议的,有关当事人可请求登记主管机关停止登记,登记主管机关发现产权有争议的,应当拒绝登记。

2.动产物权变动
(1)动产物权变动的概念
动产物权变动就是动产物权因法律行为或法律事实而设立、变更和消灭。
(2)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
动产物权变动以交付标的物或物权凭证为公示方式,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依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
例如:船舶、非机动车、机动车产权变动以登记为公示方式。

第二章  所有权

一.所有权的概念
(1)所有权的含义:
①作为一项法律制度,所有权是一定社会中所有制在法律上的反映,是统治阶级用法律手段确认和保护一定社会所有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②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所有权的主体是财产所有人和非所有人,客体是物,内容是财产所有人对其财产享有绝对的支配权和非财产所有人负有不得侵犯所有权的义务;
③作为一种民事权利,所有权指财产所有人对于其所有的财产依法享有的独占支配权。
(2)所有权的概念:所有人依法对自己所有的物享有的独占性的支配权,具体体现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二.所有权的特征
①自权性:所有权是所有人对自有物所享有的权利,不需任何中介就可以直接、无条件地支配其所有的物,并且依自己的意愿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其物的权能。所有权的此特征,区别于对他人所有的物所享有的权利;
②完全性:所有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享有对物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所有权能。除所有权以外的任何物权,都是不完全物权;
③恒久性:所有权无存在期限的限制;
④单一性:所有权是对标的物的统一支配权,不是各项权能的简单迭加;
⑤弹力性:所有权的权能可以通过设定他物权而与作为整体的所有权分离。当然,这种分离并不丧失所有权的支配力。当他物权消灭时,那些离开整体的权能便复归原位,所有权恢复到原来的圆满状态。
 
三.所有权的权能
1.所有权权能的概念:所有权的权能是指所有权的内容或职能。
2.所有权的内容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所有权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
(1)占有
①占有的概念:占有权能是所有人实际掌握、控制所以物的权能。
②占有的分类:
a. 自主占有与他人占有:所有人的占有为自主占有,非所有人的占有为他人占有;
b. 合法占有与非法占有:依据法律规定或所有人的意志而由非所有人占有所有人的财产,否则为非法占有;
c. 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依据非法占有人在占有一项财产时的心理状态,将占有他人财产分为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非法占有人在占有一项财产时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其占有财产是非法的;否则为恶意占有;
d. 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占有人对其享有占有权的占有是有权占有,否则是无权占有。
(2)使用
直接按照财产的性能和用途对财产加以利用、运用。
根据使用领域的不同,可以把使用分为:为生产目的的使用和为消费目的的使用。使用权确认并保障所有人利用自己财产的权能。
根据使用目的的不同,可以把使用分为:发挥物本身效用的使用、获得其他利益的使用。
(3)收益
收益是指在财产上获得经济利益。
收益权与使用权紧密联系。使用的目的在于收益,收益是使用的必然结果。如果财产不能取得收益,所有权变为毫无意义。
法律上将对财产获得的经济利益称为财产的孳息。从财产自然增长中获得的利益称为自然孳息;依照法律规定,通过法律关系使财产产生的收益称为法定孳息。
(4)处分
是指决定财产在事实上和法律上命运的权能。
事实处分:指财产所有人有权决定财产事实上有和无的命运。
法律处分:指财产所有人有权决定财产所有人的转移。
处分权的行使与处分权的分离是不同的。
所有权的权能是可以分离的。所有权的具体权能从所有权中适当分离以后,就形成了相对独立的财产权。
 
四.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与丧失
(一)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
所有权的取得,是指民事主体依据一定的法律事实而获得某物的所有权。
根据所有权的取得是否与原所有人的所有权与意志为依据,把所有权的取得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
1.原始取得:直接依据法律的规定,不依原所有人的所有权和意志而直接取得财产的所有权的方式。
原始取得的方式主要有:
(1)生产,包括制造、加工等行为;
(2)孳息,包括自然孳息和法定孳息;
(3)没收,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依据法律的强制性行为;
(4)遗失物,我国没有规定财产的占有时效。《民法通则》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
但是,如果遗失物被拾得人交给国家机关,经法定期限无人认领,依法归国家所有;
(5)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
(6)添附:是指不同所有人的物合并在一起而形成不可分割的物或具有新质的物。
添附行为导致新物的产生,分割已经不可能或经济上不合理,各国民法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一般根据添附的事实,重新确定所有权的归属,并斟酌具体情况,以形成共有关系为补充。
添附包括三种形式:
①混合:属于不同所有人的动产相互混杂或交融而难于分离或识别,且在某些情况下形成了新的物。
例如:葡萄原汁与水、糖混合勾兑成葡萄酒。
②附合:不同所有人的物密切结合在一起,形成难以分割的物。其特点是原所有人的物仍然能够识别,但分割在经济上不合算。
例如:砖与水泥附和成房屋,建筑于土地上,是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
轮胎、底盘、车身、发动机等附合成汽车,是动产与动产的附合。
③加工:在他人动产上进行劳作从而使其成为新的价值更高的动产的活动。
例如:将他人的木料雕刻成为工艺品。
 
2.继受取得:以原所有人的所有权与意志为依据,通过某种法律行为或法律事件从原所有人那里取得财产所有权的方式。
继受取得的主要方式为:
(1)财产转让:通过买卖、赠与、互易等民事法律行为,由一方将财产所有权转移给另外一方所有,新的所有人取得物的所有权;原所有人的所有权消灭;
(2)继承或受遗赠:根据继承法的规定,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可以根据遗嘱或法定继承方式,由继承人继承或接受遗赠;
(3)其他合法取得:
例如,国家通过赎买、征收、征购、征用等方式取得国家所有权。
3.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方式:
(1)继受取得——因法律行为而取得;
(2)原始取得——如,强制执行时对不动产的拍卖
(二)不动产所有权的丧失
(1)取得人依法取得了不动产的所有权,原所有人即丧失了所有权;
(2)所有人因抛弃所有权而导致所有权的丧失。
 
五.动产所有权的取得与丧失
1.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方式
(1)先占
(2)拾得遗失物
(3)发现埋藏物
(4)善意取得
(5)添附
(6)天然孳息的取得
2.动产所有权的丧失
(1)处分行为——事实处分和法律处分
(2)强制行为——强制征收、没收
 
六.所有权的请求权
所有权具有排除他人对其所有的物非法干涉的权能。这项权能称为所有权的消极权能。所有权受到侵害时,所有权人有权对加害人主张物上请求权,即具有下述请求权:
1.所有物返还;
2.排除妨碍;
3.防止危险。 
 
七.相邻关系
(一)相邻关系与相邻权的概念
相邻关系,是指二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时,相互之间应当给予便利或者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相邻权,相邻关系中一方当事人的权利称为相邻权。相邻权不是独立的物权,是因为不动产的相邻关系而产生的权利。
(二)相邻关系及其处理原则
1.具体的相邻关系
(1)相邻土地通行关系
(2)相邻用水关系、相邻排水关系
(3)相邻管线设置关系
(4)相邻防险关系
(5)相邻环境保护关系
(6)相邻通风、采光相邻关系
2.相邻关系的处理原则
(1)   有利生产、方便生活;
(2)   团结互助、公平合理;
《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八.共有

(一)共有的概念与特征
1.共有的概念:共有是二个以上所有人对同一物享有所有权。共有的主体为共有人,共有的客体为共有物。
2.共有的特征:
(1)主体特征:共有的权利主体为多数,即共有人为二人或更多;
(2)客体特征:共有的客体是同一项财产;
(3)内容特征:共有既有共有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又有共有人与非共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
(4)性质特征:共有不是所有权的独立类型,而是基于共同生活、共同生产、共同经营而发生的相同性质或不同性质的所有权之间的联合。
 
(二)按份共有
1.概念及性质:
按份共有,亦称分别共有。是指二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对同一物按照各自份额享有所有权。
按份共有是多人对同一物享有所有权,为避免权利的交叉和冲突,对每一个所有人规定权利的行使范围,这个范围就是在共有财产中每一个共有人的份额。
2.共有人的内部关系
(1)共有物的占有、使用、收益
共有人按照自己享有的份额对共有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但权利行使时,必然及于物的全部,为维护所有共有人的利益,必须通过共有人之间的协调明确行使权利的方式;
(2)共有物的处分
按份共有人有权处分共有物中属于自己的份额。这种处分是法律上的处分,而不是事实上的处分。因为事实处分将及于全物,可能影响其他权利人的权利。法律处分包括份额的分出和转让,也可以抛弃属于自己的共有权。
3.共有人对外部的关系
(1)共有人对第三人的权利:
共有人的财产所有权按照份额行使,但及于全物。因此。对于侵权行为,任何共有人都可以为共有人的共同利益而独立行使物上请求权和债上请求权。
(2)共有人对第三人的义务:
共有人对第三人的义务是可分的,则各共有人按照份额各自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共同共有人对第三人的债务是不可分的,共有人之间互相承担连带责任。
任何一个共有人对第三人承担了债务,超过其应当承担份额的,可以向其他共有人求偿。

(三)共同共有
1.共同共有的概念及性质
(1)共同共有的概念和性质:
共同共有,是指二个以上民事主体对同一物享有所有权。
共同共有的所有权的实质是不可分割的共有权。共同的所有权没有应有份额,即使应有份额,也是潜在的,只有在共有关系解除时,才能得到实现。
(2)共同共有的特征:
①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物共同、平等地享有所有权,没有份额的区分。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确定共同共有人各自的份额。
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物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平等的义务,没有权利大小和义务多少的区分。
③共同共有根据共同共有关系而产生,必须以共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这种共同关系或由法律直接规定,或由共有人在合同中约定。
典型的共同共有关系是夫妻关系、家庭关系。
合伙关系也可以采用共同共有,由合伙人在合伙合同中约定。如果约定不明,一部分合伙人主张按份共有,一部分合伙人主张共同共有的,没有证据证明是按份共有的,按照共同共有处理。
2.共同共有的内部关系
(1)共有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物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权,对共有物的收益不是按比例分享,而是共同享用;对共有物的处分,必须征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2)共有物的管理和费用分担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物共同承担义务,因对共有物进行维护、保管、改良等支出的费用由所有共有人共同分担。
3.共同共有的外部关系
因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物平等地享有所有权,所以,各共有人对外部的侵害,可以为共有人全体的共同利益独立行使物上请求权和债上请求权;各共有人经营共同事业对外发生债务,或者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全体共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章  他物权

一.他物权的概念
他物权,是指在他人所有物上设定的物权,包括自物权以外的任何物权。
他物权从所有权派生出来,形成独立的财产权。他物权由非所有人享有,所有人并不因为他人享有他物权而丧失所有权。

二.他物权的特征
1.他物权的权利主体是非所有人;
2.他物权的客体是他人所有的物;
3.他物权是限制物权。

三.用益物权
1.用益物权的概念
对他人所有的物使用、收益的权利,是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他物权。他物权以使用、收益为权利的内容。

2.用益物权的特征
(1)用益物权属于他物权,是指对他人所有的物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因此,用益物权的存在以他人对该物享有所有权为前提。如果所有人行使使用、收益的权利,是行使所有权;行使用益物权的一定是非所有人。
(2)用益物权是限制物权。用益物权只对他人所有的物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一般不享有处分的权利,除非法律有特殊规定或当事人有特别约定。例如:国有企业法人,拥有对国有资产的经营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有处分权。
(3)用益物权是以物的使用价值为实现基础的实体支配权。设置用益物权的目的在于获取物的使用价值。因此,用益物权的标的必须具有使用价值。
(4)用益物权大多是一种主权利。用益物权中,除去地役权外本身可以独立存在,不从属于其他权利。

3.用益物权的种类
(一)国有企业经营权
1.国有企业经营权的概念
国有企业经营权,即国有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2.国有企业经营权的特点
(1)国有企业经营权依国家授权而发生;
(2)国有企业经营权的主体是国有企业;
(3)国有企业经营权的客体是国有企业的全部资产;
(4)国有企业是一种新型的他物权;
3.国有企业经营权的内容
国有企业经营权的内容,是指经营权所包含的权能,即国有企业在法律和国家指令性计划的范围内,享有对国家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的处分权。

(二)农村承包经营权
1.承包经营权的概念
承包经营权,是指公民或集体对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资源,依据承包合同而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2.承包经营权的特征
(1)承包经营权发生的依据是承包经营合同;
(2)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是从事农业生产的集体或公民;
(3)承包经营权的客体是土地等自然资源;
(4)承包经营权是用益物权;
(5)承包经营权有一定的期限。
 
 (三)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
1.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概念
民事主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国有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2.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特征
(1)从国有土地所有权中派生出来;
(2)由专门法律设定的他物权;
(3)是具有排他性的他物权。

3.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
(1)出让和转让
出让:国家以土地所有者身份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期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出让金的行为。
出让的标的必须是国有土地,集体土地所有者不得自行出让集体所有的土地;
出让方式为:协议、招标、拍卖;
出让期限:商业用地50年,住宅用地70年。
转让: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
转让方式:出售、交换、赠与
转让价格:协议
转让期限:自出让之日起连续计算。
(2)划拨:国家无偿将国有土地使用权拨付给使用人,依据行政行为而使使用人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4.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人的主要义务
(1)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2)合理、及时、充分使用土地;
(3)交纳相关费用。

(四)宅基地使用权
1.宅基地使用权的概念
宅基地使用权,指公民个人在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宅基地上所享有的建造房屋并使用居住的一种他物权。
2.宅基地使用权的特征
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是城乡居民;
宅基地使用权的客体是政府批准划拨给公民个人建造房屋的国有土地、集体所有的土地;
宅基地使用权的内容是建造、保有个人住宅和庭院而对土地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宅基地使用权按照批准程序取得,实行无偿使用制。宅基地使用权不得单独转让。

(五)采矿权
采矿权,是指一定范围的单位或个人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取得的对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进行开采的权利。
采矿权的特征是:
由国家对矿产资源所有权派生出的他物权;
依法定程序和条件才能取得采矿权;
采矿权具有排他性。
采矿权人必须承担的义务:
在规定的区域内行使采矿权;
合理开采、综合利用、交纳税费。
 
四.担保物权
1.担保物权的概念
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物或权利上为债权人所设定的他物权。

2.担保物权的特征
(1)具有物权性,属于他物权;
(2)具有价值性,属于价值权;
担保物权以实现债权为目的,以标的物的价值和优先受偿权为内容,追求的是物的交换价值而不是使用价值。
(3)具有担保性,属于担保权。
为实现债权为目的而设立;
设立于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物之上;
债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3.担保物权的种类
(一)抵押权和质押权(质权)
(3)抵押权与质权的设定
抵押人、出质人必须具有抵押物、质物的处分权;
抵押物必须是依法可以抵押的财产,质物必须是依法可以出质的财产或权利;
被担保债权的存在;
有书面抵押、质押协议,依法移交质物给质权人占有;
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4)抵押权与质权的效力
① 限制所有权的效力;
② 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③ 优先受偿效力;
④ 从属于债权的效力。
(5)抵押权关系与质权关系的内容
①抵押人、出质人的权利义务:
依据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或提供方便条件;
履行义务后收回质物;
索回抵押物、质物余额;
②抵押权人、质权人的权利义务:
变卖抵押物、质物;
优先受偿;
返还抵押物、质物余额;
妥善保管质押物;
(二)留置权
1.留置权的概念
债权人因合同关系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在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留置该财产,并就该财产的价值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2.留置经的特征
(1)留置权依法律规定而发生,抵押权、质押权依当事人约定而产生;
(2)留置权的客体一般为动产,且为债权的标的;
(3)留置权的成立和存续以占有留置物为要件;
(4)留置权的实现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
(5)留置权可以因为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而消灭;
(6)留置权没有追及效力,一旦失去留置物的占有,就不能行使留置权;
(7)作为担保关系,一般仅适用于因保管、运输、加工、承揽等合同关系而成立的债权。
例如:服装加工
3.留置权的成立条件
① 债权人须基于合同占有留置物;
② 债务人所负债务须与该留置物有牵连关系;
③ 须债务已届履行期而债务人不履行债务。
 4.留置权的效力
① 限制所有权的效力;
② 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③ 优先受偿效力;
④ 从属于债权的效力。
5.留置权关系的内容
① 留置权人的权利
标的物占有权;
标的物孳息收取权;
保管费用请求权。
② 留置权人的义务
妥善保管留置物的义务;
催告义务;
在留置权消灭后返还留置物的义务。
 
五.占有

(一)占有概述
1.占有的概念
人对物在事实上的管领、控制。
2.占有的成立
占有作为一种法律事实,其成立必须具备一定条件:
(1)占有的主体只能是民事主体,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2)占有的客体以有体物为限,必须是特定物、法律允许占有的物;
(3)事实上的占有,对物的支配是现实的。
3.占有与占有权
占有是一种事实,当这种事实为法律所保护就会产生权利。占有权就是以占有事实为基础,对现实占有物的人,给予一定法律保护而享有的权利。

(二)占有的分类
1.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
2.自主占有与他主占有
3.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
4.单独占有与共同占有
5.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
依据无权占有人占有他人财产时主观心理状态为标准而作出的分类。
善意占有:占有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自己的占有为无权占有,从而误以为有权占有的占有。
恶意占有:占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占有为无权占有的占有。

(三)占有的效力
1.权利推定
占有人在占有物上行使的权利,推定为占有人适法的占有。
没有相反的证据可以推翻其占有的适法性时,即推定为其适法占有。
2.即时取得(善意占有)
动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动产,但将该动产有偿转让给第三人或设定他物权时,善意的受让人自取得物的占有之时,即取得物的所有权或他物权。
3.善意占有的条件
(1)占有物必须为可依法流通的动产;
(2)非法处分人的占有必须是基于所有人的意思而取得;
(3)第三人因交易而从非法处分人处继受取得占有;
(4)第三人须善意取得占有
4.即时取得的效力
(1)善意第三人因其占有的目的而即时取得财产的所有权或他物权;
(2)自善意第三人取得所有权或他物权时起,原所有人丧失使用权,同时引起向无权处分人的返还不当得利权或赔偿权。
5.占有时效
无权占有人在法定条件下占有他人之物,或行使他人的财产权利,持续地经过法定期间,即应依法取得该物的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的法律制度。

第四部分  债权
第一章  债的概述
 

一.债的概念与特征 
1.债的概念 
债是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可以请求为特定行为的财产性民事法律关系。 
在债的法律关系中,当事人一方享有请求他方为特定行为的权利,称为债权;享有债权的一方为债权人;负有为特定行为的义务,称为债务;负有债务的当事人称为债务人。 
2.债的特征 
(1)债的主体特征 
在债的法律关系中,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都是特定的。 
债权的实现,一般需要债务人履行义务的积极行为。 
特定主体意味着: 
债权只能由债权人行使,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2)内容特征 
债的内容,是指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具体的权利义务。 
债权为请求权,即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 
债权为相对权,债权债务关系仅存在于特定当事人之间,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请求权利; 
债权的设立有任意性。因合同引起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允许当事人自行设定权利义务; 
债权的平等性,数个债权人对于同一债务人,先后发生数个债权时,其效力一律平等,不因其成立先后而有优劣之分。 
(3)债的客体特征 
债的客体,是指债权债务所共同所指向的对象。债的客体是债务人的特定行为——给付。 
作为债的客体,给付应具备三个要件: 
①给付的行为必须合法: 
②给付具有可能性,在客观上是能够实现的; 
③确定,给付行为应当在债权成立时确定的,至少在债履行时能够确定。 
  
二.债的种类 
1.合同之债与非合同之债; 
2.特定物之债与种类物之债; 
3.单一之债与多数人之债; 
4.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 
5.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 
6.主债与从债。

第二章  债的发生、变更和消灭


一.债的主要发生根据
1.合同
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2.侵权行为
因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民事权利的行为。
3.不当得利
没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依据,使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而自身取得利益的行为。
4.无因管理
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减少或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损害,自愿实施管理或提供服务的行为。
 
二.债的变更
广义的债的变更,包括债的主体的变更和债的内容的变更。
债的主体的变更,又成为债的转移。是在债的内容不变的情况下,债权债务由第三人承受。
狭义的债的变更,仅指债的内容的变更。
1.债的内容的变更
债的内容变更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以原债的存在为前提;
(2)原存的债的关系及变更后的债的关系必须有效;
(3)必须是债的内容的变更;
(4)必须依当事人的协商一致或法律规定及人民法院的判决。 
  
 2.债的主体变更
(1)债权转移
债权转移不改变债的内容,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在债权合法转移后,原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消灭,第三人取代原债权人的地位成为新的债权人,与原债务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
根据债权转移发生的原因不同,债权转移分为法定转移和约定转移。
(一)法定转移的情况有:
① 继承。
在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承受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被继承人享有的债权,因继承而转移给继承人承受;
②出租物的出卖
根据出让不破租赁原则,出租方将出租的财产出卖时,原租赁合同对买受人继续有效。原出租方对承租方的债权由新的财产所有人承受;
③连带债务人之间的求偿
在债务人互相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向任何债务人请求承担全部债务。连带债务人清偿了全部债务以后,取得了对其他债务人的求偿权。
④保证
保证人代为履行债务或承担因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发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后,取得债权人的地位,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⑤保险
被保险标的的损害应当由第三人赔偿时,保险人应投保人的请求,依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后,即取代被保险人的债权人地位,有权向第三人请求赔偿。
(二)债的协议转移
债的协议转移,是指债权人与第三人订立债权转移合同。依据该合同,债权由债权人转移给第三人。
在债的协议转移时,债权人负有通知债务人的义务。债权转移的通知于到达债务人时对债务人发生债权转移的效力。债务人在受到债权转移的通知后,不得提出异议,不得再向原债权人履行债务。
(2)债务转移
债务转移,亦称债务承担。是指不改变债务的内容,债务人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
通过协议方式转移债务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①必须有可转移的债务存在;
②必须有债务转移合同。债务转移合同可以由债务人与承担人订立,也可以由债权人与承担人订立。
债务人与承担人订立债务转移合同的,必须取得债权人的同意。没有经过债权人同意的债务转移,对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债务转移的法律效力:
①债务承担人取代债务人的地位,成为债权人新的债务人。负有对债权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②从属债务和从属于债权的权利不因债务转移而不存在;
③债务人得以对抗债权人的抗辩事由,一并转移给承担人。承担人得以同样事由对债权人抗辩;
④债务转移属于无因行为,承担人不得一对抗债务人的事由对抗债权人;
⑤由第三人为债权设定的担保债务,除第三人同意债务转移外,因债务转移而消灭。
 
三.债的消灭

债的消灭,亦称债的终止。债权债务关系客观上不再存在了,债的关系也就消灭了。引起债的消灭的原因主要有:
1.清偿

2.抵消
(1)抵消的概念
抵消:是指二人互相负有债务,而且给付种类相同,可以本人债务与他方债务,按照对等数额使其相互消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2)抵消的要件
积极要件:
①双方债权有效存在,是抵消债的前提;
②双方债权必须均期限届至;
③两个债权对双方当事人是相互对立的,即双方互为债权人;
④双方债务的给付须种类相同。
消极要件:
①根据债权性质不得抵消的债权,如:不作为债务、提供劳务的债务、与人身不可分离的债务均不得抵消;
②法律规定不得抵消的债务,如:禁止扣押和强制执行的债务、故意侵权行为所生的债务、约定应向第三人给付的债务等,不得抵消。

3.解除
(参见“合同的一般原理”)

4.提存
(1)提存的概念和功能
由于债权人的原因,债务人无法向债权人给付合同标的物时,债务人将合同标的物交付提存机关而消灭合同关系的法律制度。
交付合同标的物的债务人为提存人;债权人为提存领受人;交付的标的物为提存物;由国家设立并保管提存物的机关为提存机关。
提存制度的建立,使债务人及时了结债务关系,避免产生延迟履行的新债务,有利于保护债务人的利益。
(2)提存的要件
①必须有合法的提存人;
②有合法的提存原因。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二)债权人下落不明; 
  (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③提存的标的物与合同的标的物相符,且适宜提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3)提存的方法
提存应当在合同履行地的提存机关进行。
标的物提存后,除债权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
(4)提存的效力
①自提存有效成立时起,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有效的提存,即视为债务人履行了债务;
②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③债权人享有随时领取提存物的权利,但该权利的行使有法定的除斥期间。
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④对债权人领受权的限制:
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

5.免除
①免除的概念与法律特征
免除,是指债权人以消灭合同债务为目的而抛弃自己债权的单方面法律行为。其法律特征是: 
(1)免除为单方面的行为;
(2)免除为债权人处分债权的行为;
(3)免除为无因行为;
(4)免除为无偿行为;
(5)免除为非要式行为。
②免除的方法
(1)以意思表示为要素;
(2)向债务人为意思表示;
(3)免除的意思表示不得撤回。一旦债权人作出免除债务的意思表示,即发生法律效力。
③免除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

6.混同
(1)混同的概念与性质
债的混同,指债权人与债务人合二而一,致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事实。
合同是双方法律行为,合同当事人必须为二人以上。合同当事人双方归于一人,债权人与债务人合二而一,不再具备合同的特征,履行毫无意义。因此,混同可以消灭债。
(2)混同的成立
混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归于一人,因而混同成立。混同不需要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法律事实。因法律事实的发生而成立。
(3)混同的效力
混同使债权债务关系绝对地归于消灭,因合同产生的从债同时消灭。

第三章  债的担保与债的保全

一.债的担保的概念、特征和作用
(1)债的担保的概念
债的担保,是指为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的法律措施。
(2)担保的法律特征
①从属性。债的担保,在主债权人与担保人之间形成了担保债权。担保债权为从属于主债权的从权利。从债权以主债权的存在为前提条件,随主债的产生而产生,随主债的消灭而消灭,一般也随主债的变更而变更。当主债权得以实现时,担保债权自然消灭。
②补充性。担保合同一旦生效,就在主债关系基础上补充了某种权利义务,从而使增强了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可能性。这种可能性,在主债务人不依法履行义务时就表现出来。
③保障债权实现性。这是设定担保债权的意义所在。即使主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被担保的债权一般也能实现。
④平等自愿性。
债的担保的设立,是当事人平等协商的结果。
(3)债的担保的作用
确保债权的实现。
 
二.债的担保方式及其法律要求
1.保证
(1)保证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权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
保证的法律特征是:
①附从性:保证债务以主合同的存在或将来可以存在为前提,其范围和强度不能超过主合同中的债务,不能与主合同中的债务分离而转移,随主合同的消灭而消灭;
②独立性:保证合同是从合同,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签订的独立合同,其内容和条款可以由当事人约定;
③补充性或连带性:保证合同是约定由保证人以自己的信誉或特别财产担保主债权的实现,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承担补充或连带责任。
(2)保证的设立
保证因保证合同而设立。
保证合同,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订立的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协议。保证责任分为一般保证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
保证合同有效的条件:
(一)主体合格:
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第九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
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内容合法。
(3)保证的方式
发展方式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人民法院审判或者仲裁机构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连带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4)保证的效力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 
(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2.抵押(见“担保物权”)

3.质押(见“担保物权”)

4.留置(见“担保物权”)

5.定金
(一)定金的概念与性质
(1)定金的概念
定金,是合同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由一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之前,预先给付对方当事人的一定数额的金钱或其他替代物。

(2)定金的性质
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①具有担保的功能;
②具有证明合同成立的功能;
③具有惩罚违约的功能。
(二)定金的种类
根据定金的不同功能,定金可以分为以下四种:
证约定金:为证明合同的成立所交付的定金;
成约定金:指作为合同成立要件的定金;
违约定金:给付定金一方违约时,无权要求返回定金;
解约定金:一方当事人为保留解除合同权利而向对方交付的定金。
(三)定金的效力
①证明合同成立的效力;
②定金的给付效力。合同履行后,定金应当折抵价款或原数返回。
③惩罚的效力。
定金罚则的适用: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三.债的保全
法律为防止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而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危害,允许债权人向债务人或当事人行使代位权或撤销权。
(1)代位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三.债的保全
法律为防止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而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危害,允许债权人向债务人或当事人行使代位权或撤销权。
(1)代位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2)撤销权
《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规定了撤销权:
第七十四条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五条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第四章  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


一.不当得利
1.不当得利的概念
没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依据,使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而自身取得利益的行为。因不当得利行为发生的债,称为不当得利之债。
在不当得利所形成的债的法律关系中,权益受到损害的一方为债权人,取得利益的人为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返还所得利益;债务人有义务给予返还。
2.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是:
(1)一方获得财产利益;
(2)他方受到损害;
(3)取得利益与受损害的结果之间存在因果联系;
(4)利益的取得无合法依据。
3.不当得利的处理
不当得利的事实一旦成立,在受益人与受损人之间便成立了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享有绝对的请求权,债务人负有绝对的返还义务。
 
二.无因管理
1.无因管理的概念
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减少或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损害,自愿实施管理或提供服务的行为。
在无因管理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中,对他人事务实施管理或服务的人为管理人;因受管理人的管理或服务取得利益的人为受益人,管理人与受益人之间形成权利义务关系。
法律规定无因管理形成债的关系,是为了鼓励助人为乐的行为,以最大限度地减少他人利益的损害。

2.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
《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1)管理他人事务;
实施了对他人事务管理的行为,并且为此付出一定代价或提供了劳务的,不论该行为是法律行为还是事实行为,也不论管理的事务是否具有经济内容,都可以构成无因管理。但是,无因管理必须是管理他人的事务,下列情况不构成无因管理:
①管理人管理自己与他人共同的事务;
②主观上没有为他人管理事务的目的,管理自己事务的同时,为他人带来了利益;
③误将自己的事务当成他人事务进行管理;
④违法管理;
⑤按照法律规定必须经本人授权才能够实施的行为;
⑥不可能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的行为。
(2)管理的目的是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损害;
(3)没有法律或合同上的义务;
(4)使受益人得到利益。

3.无因管理之债的处理
无因管理一旦成立,管理人与被管理人之间即形成债的关系。管理人为债权人,受益人为债务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互相负有权利义务。
(1)管理人的义务
①适当管理的义务
管理人应为适当的管理。
首先,管理人管理事务,不应违背本人的真实利益;
其次,管理人应当依有利于本人的方法进行管理。
②通知义务
管理人应当将管理事实通知本人。
管理人承担的通知义务以必要和可能为限。
③报告义务
管理人应当向本人报告情况并结算。
(2)本人的义务
①偿付义务
本人应当偿付管理人因管理行为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必要费用,以为避免本人遭受更大损失而支付的费用为必要。应当包括直接支出和合理的劳务费用。
②清偿必要债务
管理人在管理本人事务期间,所设定的必要债务,应由本人承担清偿责任。
③赔偿管理人的损失
管理人因管理行为而遭受直接经济损失的,本人有义务予以赔偿。

第五章  合同法的一般原理

一.合同的概念、特征与种类
1.合同的概念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所称的合同,不包括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
根据合同法的定义,合同就是协议,协议就是合同。
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规定,合资各方就共同投资举办合资企业的要点和原则达成的一致意见是协议,就合资各方的权利义务所达成的一致意见为合同。合同与协议的主要区别是:协议涉及合资各方的在举办合资企业中的原则和要点,合同涉及合资各方的权利义务。如果协议中包含了权利义务的内容,亦具有合同的性质。区分协议和合同的主要标志,就是权利义务的规定。
备忘录、意向书因不具备权利义务内容,不是合同,一般不具有法律效力。

2.合同的特征
①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合同法律行为的后果是在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
②合同是双方、多方或共同的法律行为
合同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主体成为合同当事人,一般合同中当事人为二人,但也有三方当事人的情况。三方以上当事人共同订立合同的,称共同合同行为。例如:工会代表职工与用人单位订立集体劳动合同。
③合同是以在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的法律行为。

3.合同的种类
(1)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
根据法律是否规定一定名称和相应的规范,可以将合同划分为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
有名合同,是指法律规定了一定名称和调整规范的合同;无名合同,是指法律尚未为其确定一定名称和特定规范的合同。
合同法不断规范,就将越来越多的合同纳入有名合同范围;但实践中,会不断出现新类型的合同,尚属无名合同。
当发生合同纠纷时,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所适用的法律不同。
(2)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
根据当事人双方对权利义务的分担方式,把合同分为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
当事人双方相互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合同是双务合同。多数合同为双务合同;
当事人一方只享有权利,另一方只承担义务的合同为单务合同。如赠与合同、借用合同为单务合同。
单务合同与双务合同的主要区别是
①义务履行的顺序意义不同;
②风险负担不同;
③因过错不能履行的后果不同。
(3)为本人利益订立的合同与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
根据订立合同是为谁的利益,可以将合同划分为为本人利益订立的合同与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
为本人利益订立的合同,是指订约当事人享有合同权利和直接取得利益的合同;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是指订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是为了自己,而是为第三人设定权利,使其获得利益的合同。
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第三人虽然不是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但确是合同的权利人,可以独立享有权利。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原则上订约人不能为第三人设定义务,只能给第三人带来利益。第三人在权利不能实现时,享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以接受也可以拒绝接受合同权利。当第三人拒绝接收权利时,由订约人自己享有合同权利,也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由第三人的继承人享受。
(4)主合同与从合同
根据合同之间是否有主从关系,可以将合同划分为主合同与从合同。
主合同,是指不依赖其他合同而独立存在的合同;从合同,是指以其他合同存在为前提而存在的合同。
(5)格式合同
格式合同,是指合同条款由一方当事人事前拟订,对方当事人只能表示全部同意或不同意的合同。即对方当事人要么从整体上接受合同,要么不签订合同,不得对合同条款提出修改意见。
格式合同是一方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对于降低交易成本,简化交易过程很有意义。但是,不不一定反映对方当事人的全部意志。因此,为维护公平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格式合同或在合同中采用的格式条款,作出了专门规定。
①规定了提供合同条款一方的义务;
②规定了格式合同条款无效的表现;
③对格式合同或格式条款适用特殊的解释原则。
 
二.合同的订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 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1.要约
⑴要约的概念
要约,又叫发盘或报盘、报价、发价,是指缔约人一方以缔结合同为目的,向对方当事人所作的意思表示。发出要约的当事人为要约人,受领要约的当事人为受要约人,简称受约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十五条规定:“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 
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⑵要约的构成要件
①要约是特定的合同当事人所出的意思表示
特定当事人应当是外界所能客观确定的人。如路边的“小广告”,一般仅有联系方式,仅为受约人提供了一定的联络方式,并不能确定知道谁是要约人,不能成为要约; 相反,自动售货机的设置人是谁并无关紧要,因为其是确定的,可以视为要约。
②要约是以缔结合同为目的而作出的意思表示
虽然行为人作出了明确的意思表示,但不是与相对人缔约合同为目的的,亦不能成立要约。
③要约的内容必须具备足以使合同成立的主要条件
要约的内容必须是明确的,确定的,包含了合同中的主要内容。要约人在要约中除表明缔结合同的愿望以外,还必须明确提出合同的内容条款,以使相对人决定是否接受该要约。一旦相对人接受该要约,该合同即成立。
这个特征区别于要约和一般商业广告,商业信息。如果商业广告具备了要约的构成要件,则视为要约。
④要约必须表明一经受约人承诺即受其约束的意旨
要约人必须在要约中表明,该要约一旦为受要约人承诺,合同即告成立,要约人将受到拘束。
⑤要约应当向特定的人发出
要约的相对人一般为特定的人,但特定人不一定是一个人。如果要约是向非特定人发出的,具备了要约其他构成要件的,一般应当视为为要约。例如:商店内标价出售的商品,视为向不特定公众发出的要约。
(3)要约的法律效力及要约的约束力
要约具备法定的构成要件。即产生一定的法律效力,要约人应当受到要约的拘束。
(5)要约的法律效力
要约具备法定的构成要件,即产生一定的法律约束力,要约人应当受到要约效力的拘束。
① 要约的生效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可见,我国实行的要约生效原则为到达生效。
采用口头形式发出要约的,以受约人了解要约时生效;
采取书面形式发出要约的,以书面形式的要约有效到达受约人时生效。只要受约人有效收到要约,不论其是否阅读,均认为要约已到达受约人;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 
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②要约法律效力的内容
要约法律效力的内容表现为对要约人的拘束和对承诺人的拘束二个方面。
要约对要约人的拘束表现为:要约一经到达受约人即生效,不得任意撤回、撤销或对要约加以限制、变更、扩张。
要约对受约人的拘束表现为:受约人在要约生效时,取得依其承诺而成立合同的法律地位。即,只要受约人在要约的有效期限内承诺,合同就成立。

2.承诺
(1)承诺的概念
承诺,又称接盘、接受,是指受约人完全同意要约人的要约并愿意与其缔结合同的意思表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关于承诺的定义是:“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2)承诺的构成要件
要约一经承诺,要约人与承诺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就成立,因此,承诺必须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①承诺必须由受约人作出。
受约人又称承诺人。因为,要约是向特定人发出的,只有受约人有承诺的资格,承诺由特定人,即受约人作出方为有效。
如果要约是向非特定人发出的,非特定人中的任何人作出承诺均为有效。例如,悬赏广告。任何相对人以悬赏广告内容作出承诺的,合同成立。
②承诺须向要约人作出。
③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内容完全一致,即对要约人作出完全同意其要约的意思表示。
如果对要约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不认为是承诺,应当认为是新的要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对要约的变更是非实质性的,可以认为是承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④承诺应当在要约的有效期内作出
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
(一)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视为承诺。否则,为新要约。
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
⑤承诺的方式必须符合要约的规定
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3)承诺的生效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因此,我国实行的是到达生效原则。
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合同法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3.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
(1)合同成立的时间
根据《合同法》第25条的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而《合同法》第26条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时生效。因此,合同成立的时间就是承诺到达要约人的时间。
口头合同,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时生效;
书面合同,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生效;
要式合同,当事人履行完毕约定或法定的手续时生效。
(2)合同生效的地点
合同生效的地点,一般会影响到解决合同争议的管辖权、涉外合同争议的法律适用等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当事人约定合同成立地点的,以约定的合同成立地点为准;
口头合同,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地点为合同成立地点;
书面合同,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数据电文形式的合同,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4.缔约过失责任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订约人故意或过失违反先合同义务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先合同义务是在缔约过程中产生的注意义务。缔约人自开始接触洽谈时开始,就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而逐渐产生互相协助、互相照顾、互相保护、互相通知的义务。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特征
(1)缔约过失责任以先合同义务为前提,是法定义务。
(2)缔约过失责任产生于缔约的过程之中,消灭于合同订立或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再继续缔约的商谈。以当事人存在着特殊联系的关系为前提和基础。缔约过失责任所保护的是当事人彼此信赖的利益,而不是合同生效后的履行利益。
(三)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三.合同的效力
1.合同生效的概念
合同的生效,是指合同成立以后,因具备了合同生效的要件而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一定的法律拘束力。
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但成立的合同并不一定生效。已经生效的合同必然已经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作了规定。

2.合同生效的要件
(1)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
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合同的生效必须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一般要件。除法律有特别规定或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况,一般合同具备了成立的要件就可以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在这种情况下,合同成立和生效是同时发生的。这也是一般把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混为一谈的原因。
(2)合同生效的特殊要件
除具备合同生效一般要件外,有些合同的生效还要具备特殊要件。
特殊要件包括:
①批准登记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例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经中国政府主管机关批准后生效;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时生效。
②附条件合同的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③附期限合同的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④其他形式合同的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其他特殊形式的合同生效问题有特别规定:   
第四十七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八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九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十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第五十一条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四.合同的履行
1.合同履行的概念
合同的履行,是指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全面适当地完成各自承担的合同义务,使债权人的权利得以实现的过程。
合同履行是合同效力的集中体现,也是合同消灭的最主要原因。
合同是存在于特定当事人之间的债的关系。债权人债权的实现,需要以债务人履行义务为前提,因此,合同的履行专指合同债务的履行。

2.合同履行的原则
合同履行的原则,是法律规定的合同当事人在履行合同的整个过程中所必须遵循的一般准则。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除去必须遵守民法规定的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外,还应当遵守合同履行特有的原则:实际履行原则、全面履行原则、协作履行原则和经济合理原则。
(一)实际履行原则
实际履行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标的履行合同义务,不得以其他标的代替。
合同的实际履行原则,并不仅仅是计划经济的要求,而是诚实信用这一民法基本原则的客观要求,也是实现当事人缔结合同目的的重要手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守约方可以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这是合同实际履行原则的体现。
(二)全面履行原则
全面履行原则,又称正确履行原则或适当履行原则。其基本含义是,债务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标的,以及在数量、质量、规格、价款、酬金、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等要求,全面完成合同义务。
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就是全面履行原则的体现。全面履行原则是对实际履行原则的扩展和补充。实际履行原则是对履行标的的要求,而全面履行原则,是对标的条款在履行时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具体要求。因此,按照全面履行原则履行了合同义务,必然达到了实际履行的要求;反之,实际履行了合同的标的,并不一定符合全面履行的要求。
合同法规定实际履行原则,又规定全面履行原则,是为了指导和督促当事人保质、保量、按时、正确履行合同义务,防止违约情况的发生,保证合同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实现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
(三)协作履行原则
协作履行原则,是指合同的当事人不仅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而且应当尽力协助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为对方当事人履行义务提供便利或条件。在履行合同的整个过程中,贯彻团结互助、相互协作的精神。
协作履行原则的基本要求是:
(1)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因客观原因不能履行合同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加以补救,并通知对方当事人,以尽量减少损失;
(3)当事人一方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应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因此支出的费用,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放任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部分要求赔偿。
(4)债权人必须及时接受债务人履行债务。否则,债务人可以采取提存的方式履行合同。
(四)经济合理原则
经济合理原则的基本要求是,在履行合同时,应当讲求经济效益,从整体利益出发,要符合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和国家的利益。
这个原则主要是在当事人在合同中就有关条款约定不明确或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处理合同纠纷时适用。

3.合同履行的内容
(一)合同的主要条款
合同的主要条款,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的性质、当事人的要求所必须具备的条款。如果缺少这些条款,就可能导致合同不成立,至少造成当事人权利义务不清、合同履行的困难、纠纷责任不明的问题。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以下条款:
(1)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2)标的;
(3)数量;
(4)质量;
(5)价款或者报酬;
(6)履行期限、地点、方式;
(7)违约责任;
(8)解决争议的方式。
(二)合同的普通条款
合同主要条款以外的条款是普通条款。一般地,合同缺少主要条款将导致合同不成立,而普通条款的缺陷不影响合同的成立。普通条款分为通常条款和偶尔条款。
通常条款指不必经过当事人协商而自然地成为合同的条款。即使当事人没有将其写入合同,也不至于影响到当事人的理解,是由法律规定或由交易惯例决定的。
偶尔条款又称偶素,指必须经过当事人协商一致才能够成为合同的条款。

4.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
(1)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概念
在双务合同中,当事人互相负有履行义务。除非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履行义务的先后顺序,当事人应当同时履行各自的义务。一方当事人在没有履行义务之前,无权要求对方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有权拒绝其履行义务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2)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
①双方当事人互相负有对待给付义务;
②当事人负有的对待给付义务没有先后顺序;
③对方未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适当;
④对方的对待履行是可能的。
(3)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效力
阻却违法的效力;
对抗对方请求权的效力。
(二)顺序履行抗辩权
顺序履行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双方履行合同有先后顺序的,在先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没有履行义务时,后履行义务一方有权拒绝履行;一方履行义务不合约定要求时,另一方有权拒绝相应的履行要求。顺序履行抗辩权,亦称先履行抗辩权。
〈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对提前履行义务的,合同法也作了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三)不安抗辩权
(1)不安抗辩权的概念
在双务合同中,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在合同成立以后,没有履行之前有充分证据证明,后履行义务的一方有未来不履行义务或无力履行合同之可能性时,享有暂时中止履行合同权、合同解除权、求偿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1)中止履行权
发生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情况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先行中止履行合同。待中止履行合同的事由消失后再恢复履行。
(2)合同解除权
出现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中止履行的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的解除是无条件的,并且,不影响守约方向违约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3)求偿权
当事人因对方违约,可以要求违约方赔偿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并且,不因中止或解除合同而丧失请求赔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五.合同的解除
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之前,当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条件具备时,因享有解除权一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溯及地消灭。
可见,合同解除,包括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

1.合同解除的条件
(1)约定解除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当约定的条件发生时,当事人即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当事人也可以在合同生效以后,未履行完毕以前,协议解除合同。
(2)法定解除
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
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
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在经过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仍然不履行的;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
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

2.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和效力
(1)法定解除权的行使
法定解除权必须采取通知的方式才能对相对人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2)约定解除权的行使
约定解除权行使的原因和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的,可以采用法定方式。
(3)合同解除的效力
(一)法定解除的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的法律效力包括:
①恢复原状: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
②损害赔偿: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合同解除的,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可以要求对方承担赔偿责任;
③同时履行:当事人双方因解除合同所产生的相互义务应当同时履行,并准用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规定;
④合同解除后仍然有效的合同条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二)约定解除的效力
合同约定解除的效力依据当事人的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适用法定解除的规定。

第六章  合同法分论

一.转移财产权的合同

(一)买卖合同
1.买卖合同的概念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买卖合同涉及两方面当事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一方为出卖人;受领标的物并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一方为买受人。

2.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
①买卖合同是有偿合同
出卖人出让标的物的所有权,取得价款;买受人支付价款并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买卖双方按照等价有偿原则转让标的物的财产所有权。
②买卖合同是典型的双务合同
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既享有权利又承担义务,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实现了对等。
③买卖合同是诺成合同
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意见,买卖合同就成立,不必等待实际交付标的物。
④买卖合同一般为非要式合同
买卖合同一般情况下,不需要具备一定的形式和批准手续。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买卖合同才是要式合同。

3.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1)出卖人的义务
出卖人在买卖合同中的义务表现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出卖人交付标的物时,应当承担以下具体义务:
①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 
的任何时间交付(《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条)。
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 
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③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法定的质量标准交付标的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 
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④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量交付标的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 
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
⑤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交付标的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六 
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
⑥出卖人负有向买受人交付商业发票、运输单证、保险单证等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及约定的技术资料的义务。
⑦出卖人负有承担交付费用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项规定:“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⑧出卖人交付主物时还负有交付从从物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2)买受人的义务
①给付价款的义务
买受人支付价款的义务表现为,依据合同约定的价款数额、支付期限、地点、方式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 
二条规定:“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
②受领标的物的义务
对于出卖人给付的标的物、与标的物有关的权利凭证,买受人应当接受。在托运送达场合,即使买受人主张标的物表面瑕疵,仍应当受领,在受领后再向出卖人主张权利。
③拒收时的保管义务
买受人受领标的物后发现瑕疵的,在与出卖人交涉期间,买受人有妥善保管标的物的义务。因买受人保管不善导致标的物灭失或价值减少的,应当承担责任;因保管标的物支出的必要费用,有请求出卖人赔偿的权利。

4.标的物意外灭失的风险责任
(1)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 
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
(2)标的物意外灭失的风险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42至149条,规定了标的物风险的负担:
①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②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③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④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⑤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5.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
(1)标的物权利瑕疵担保义务
出卖人对其所出卖的标的物,负有担保不受他人追夺以及不存在未告知权利负担的义务。
标的物的权利瑕疵,表现为该标的物上负担着第三人的权利。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可能负担的第三人的权利主要有:财产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义务。”
(2)标的物品质瑕疵的担保义务
出卖人对其所出卖的标的物,负有欠缺约定或法定品质所须负担的责任。
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质量标准、检验方法和检验期限。
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二)供用水、电、气热力合同
1.供用电合同的概念
供用电合同,是指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

供用电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合同标的是电力,为特殊的商品。为保证供电的安全,供电人只能是国家电力部门。用电人则可以是任何单位和个人。
2.供用电合同的法律特征
供用电合同作为一种有名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供用电合同是有名、双务合同;
(2)供用电合同是诺成合同;
(3)受国家法律、政策制约较多;
例如:关于增容费的规定。
(4)供用电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
(5)供用电合同是格式合同。

3.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1)供电人的义务
①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供电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包括:供电频率、供电额定电压等;
合同约定主要包括:供电的方式、质量、时间,用电容量、地址、性质,计量方式,电价、电费的结算方式,供用电设施的维护责任等条款。
安全供电,主要是指: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安全供电规程输送电力、保持线路安全畅通、电压稳定、尽量减少或避免人身触电伤亡事故和财产损失。
②需要停电时的事先通知义务
供电人因供电 
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电人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未事先通知用电人中断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③因自然灾害等原因断电时应及时抢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因自然灾害等原因断电,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抢修。未及时抢修,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用电人的义务
①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
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 
供电。 
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用电。
用电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用电,造成供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供用水、气、热力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三)赠与合同
1.赠与合同的概念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转移财产的一方为赠与人,接受财产的一方为受赠人,赠与合同的标的物为赠与物。
赠与合同成立,在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成立赠与的合同法律关系,因此,赠与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因而赠与行为是合同行为。仅有赠与人赠与的意思表示,没有受赠人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赠与合同不能成立。
赠与是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具备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要件。但是,接受赠与的人,即受赠人可以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部分民事行为能力人。

2.赠与合同的法律特征
(1)赠与合同是无偿转移促成所有权的合同。赠与人在转移财产所有权时不能获得报偿,否则就不是赠与。
虽然赠与人在赠与合同中可以为受赠人设定义务,但受赠人的义务不是合同的对价,并不产生受赠人对赠与人的债务。
(2)赠与合同是单务合同。
赠与人承担将赠与物给付受赠人的义务,受赠人享有接受赠与物的权利。
但是,赠与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可以不负履行合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3)赠与合同一般为实践合同。
赠与合同一般是实践合同,其基本含义是:赠与人在合同订立以后将赠与物交付给受赠人,赠与合同才成立。
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在赠与物交付受赠人之前赠与合同不产生效力,因而可以撤销。但是,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得撤销。这类合同为诺成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3.赠与合同的生效和撤销
赠与合同是实践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时合同成立,自赠与人交付赠与物时合同生效。但是,具有特殊性质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自办理规定的手续之日起,财产所有权转移给受赠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应以赠与物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
在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人不得任意撤销赠与合同的效力,以维护受赠人的合法权益。但是,赠与合同毕竟是无偿合同、单务合同,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赠与人可以撤销合同的效力,取回赠与物或请求受赠人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

4.附义务的赠与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
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5.赠与人对赠与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赠与合同为无偿合同,赠与人的意思一般又是以物的现状为赠与的,因此,赠与人对赠与物的瑕疵一般不承担担保责任。但是,赠与人明知赠与物有瑕疵而故意隐瞒,致使受赠人因此而受到损害的,赠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四)借贷合同
1.借款合同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征是:
(1)借款合同的标的为金钱。
金钱在物的分类上属于特殊性质的种类物,因此,借贷合同属于消费借贷合同。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至时,借方归还本金和利息。
(2)借贷合同发生了所有权转移的往返过程。
借款人取得借款后即取得该款的所有权,有权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还款期限届至时,借款人将本金以及约定的利息归还贷款人,再次发生所有权的转移。
(3)借款合同可以是有偿合同也可以是无偿合同。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4)有偿的借款合同为诺成合同,无偿的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5)借款合同的主体资格一般有严格限制。
公民与公民之间的借款合同一般不受限制;法人以营利为目的的对外贷款,必须经过国家的特别许可。
(6)借款合同订立的同时,一般有从合同。
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

2.借款合同的内容和形式
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3.借款合同的效力
(1)借款人的主要义务
①提供真实情况的义务
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
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
②按照约定的期限接受借款。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③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④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⑤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贷款人的主要义务
①按照约定的期限提供借款。
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②不得提前收取利息。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③利率符合国家的规定。
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五)财产租赁合同
1.财产租赁合同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财产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是:
(1)财产租赁合同是诺成合同、有偿合同、双务合同;
(2)财产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只能是特定的非消耗物。财产租赁合同期限届满,承租人必须将租赁物返还给出租方;
(3)财产租赁合同是转移财产使用权的合同。一方面,出租方必须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另一方面,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必须将租赁物返还给出租人。在租赁期间,承租人获得租赁物的使用权;
(4)租赁合同在当事人之间即引起债的法律关系,又引起物权法律关系。
对于不动产的租赁,承租人依据租赁合同在租赁期间获得物权性质的租赁权和优先购买权。
租赁权表现为:出卖不破租赁关系,即所有人出卖租赁物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租赁合同对新的所有人继续有效;出租人不得将租赁物再行出租。再行出租给其他人的合同无效。
优先购买权表现为:出租人出卖租赁物时,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租赁物的权利。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财产租赁合同的内容,除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条款以外,还应当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
2.财产租赁合同的效力
(1)出租人的主要义务
①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给承租人使用,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②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
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③租赁物瑕疵的担保义务。包括物的瑕疵担保和权利瑕疵担保。
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
④排除妨害的义务;
⑤负担租赁物上负担。除去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承租人应当负担租赁物的税收、物业管理费等费用;
⑥退还押金及其他担保物;
⑦双方约定的其他义务。如:对承租人的培训、安装必要设备等。
(2)承租人的主要义务
①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支付租金或使用费。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②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租赁物。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③妥善保管租赁物。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④自己使用租赁物。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3.合同法关于租赁合同的特别规定
(1)租赁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
(2)租赁合同的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3)租赁物的风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4)对租赁物的改善或他物的增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5)租赁物的收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在租赁期间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6)不定期租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六)融资租赁合同
1.融资租赁合同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是:
(1)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并没有被承租人控制,出租人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向第三人购买;
(2)融资租赁合同自当事人协商一致时成立,但一般自承租人接受租赁物时生效;
(3)融资租赁合同往往涉及第三人,即租赁物的提供者;
除融资租赁合同本身外,还可以包括承租人委托承租人购买租赁物的委托合同、承租人与第三人的买卖合同。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
(4)融资租赁合同的期限由当事人自行约定。
(5)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有选择权。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届满时,可以选择续订租赁合同、支付合理代价获得租赁物所有权、返还租赁物。
(6)融资租赁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2.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
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
3.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
(1)出租人的义务
①出资义务;
②除去妨害的义务;
③协助义务
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
④租赁物瑕疵的担保义务
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2)承租人的义务
①承担因租赁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②保管、使用、维修、保险义务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
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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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vstar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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