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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注册会计师考试科目审计精选讲义第三章(3)

发表时间:2012/6/1 13:45:50 来源:互联网 点击关注微信:关注中大网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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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相关司法解释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会计师事务所的民事责任问题引起社会各界的关注。1996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法函[1996]56号《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如何处理的函》,对出具验资证明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对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承担民事责任作出规定,并引发了“验资诉讼风暴”。其后,又陆续发布了五个关于会计师事务所民事责任的司法解释,为人民法院正确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民事责任案件提供了重要的法律适用依据。特别是2007年6月11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司法解释》),是在梳理最高人民法院以往发布的五个司法解释的基础上,经过充分讨论和反复论证,将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作出符合法律精神并切合实际的规定,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司法解释》的特点

《司法解释》根据法律规定的精神,立足于既要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又要为注册会计师行业提供健康的发展空间,在以下方面作出较新的规定:(1)明确侵权责任产生的根本原因;(2)明确利害关系人的范围;(3)承认执业准则的法律地位;(4)统一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和举证责任倒置分配模式;(5)明确此类诉讼的条件和诉讼主体列置等程序规定;(6)明确区分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补充责任和连带责任的具体情形;(7)强调过失比例责任和责任的顺位;(8)、认定会计师事务所过错责任的具体指引;(9)完善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事由;(10)强调审判程序的重要性。

其中,维护公众投资者等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保障措施主要包括:(1)侵权责任产生的原因,不仅包括验资业务,而且包括《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财务报表、企业合并、分立以及清算中的审计业务;(2)明确利害关系人的范围;(3)统一过错推定原则和举证责任倒置分配模式;(4)规定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责任的情形,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和分支机构关系方面。保证注册会计师行业发展的措施有:(1)承认执业准则的法律地位,为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奠定基础;(2)明确此类诉讼的条件和诉讼主体列置等程序规定。防止滥诉;(3)认定过错责任的具体操作规则即过错认定指引,以便准确认定会计师事务所的民事责任;(4)完善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事由,实现损失的公平负担。

(二)关于利害关系人、执业准则和不实报告的规定

《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因合理信赖或者使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不实报告,与被审计单位进行交易或者从事与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等有关的交易活动而遭受损失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认定为注册会计师法规定的利害关系人。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法律法规、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拟定并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后施行的执业准则和规则以及诚信公允的原则,出具的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审计业务报告,应认定为不实报告。”

(三)关于诉讼当事人的列置的规定

《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利害关系人未对被审计单位提起诉讼而直接对会计师事务所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对会计师事务所和被审计单位一并提起诉讼;利害关系人拒不起诉被审计单位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审计单位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利害关系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分支机构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会计师事务所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利害关系人提出被审计单位的出资人虚假出资或出资不实、抽逃出资,且事后未补足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出资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四)关于归责原则和举证分配的规定

《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因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对外出具不实报告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其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会计师事务所在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交与该案件相关的执业准则、规则以及审计工作底稿等。”

会计师事务所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是《司法解释》中的两个关键问题。其中,归责原则主要解决会计师事务所的过错认定问题,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主要解决会计师事务所的过错和不实报告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存在的证明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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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x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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