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审计单位的连带责任的规定
《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出具不实报告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认定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审计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一)与被审计单位恶意串通;(二)明知被审计单位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三)明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作不实报告;(四)明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五)明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不实内容,而不予指明;(六)被审计单位示意作不实报告,而不予拒绝。
对被审计单位有前款第(二)至(五)项所列行为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其明知。”
(六)关于过失责任和过失指引的规定
《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因过失出具不实报告,并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过失大小确定其赔偿责任。
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未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并导致报告不实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过失:(一)违反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条第(二)、(三)项的规定;(二)负责审计的注册会计师以低于行业一般成员应具备的专业水准执业;(三)制定的审计计划存在明显疏漏;(四)未依据执业准则、规则执行必要的审计程序;(五)在发现可能存在错误和舞弊的迹象时,未能追加必要的审计程序予以证实或者排除;(六)未能合理地运用执业准则和规则所要求的重要性原则;(七)未根据审计的要求采用必要的调查方法获取充分的审计证据;(八)明知对总体结论有重大影响的特定审计对象缺少判断能力,未能寻求专家意见而直接形成审计结论;(九)错误判断和评价审计证据;(十)其他违反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的行为。”
(七)关于抗辩事由的规定
《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能够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一)已经遵守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并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但仍未能发现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资料错误;(二)审计业务所必须依赖的金融机构等单位提供虚假或者不实的证明文件,会计师事务所在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下仍未能发现虚假或者不实;(三)已对被审计单位的舞弊迹象提出警告并在审计报告中予以指明;(四)已经遵照验资程序进行审核并出具报告,但被审验单位在注册登记之后抽逃资金;(五)为登记时未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的出资人出具不实报告,但出资人在登记后已补足出资。”
《司法解释》在会计师事务所侵权责任认定方面采取过错推定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倒置证明责任分配模式,意味着会计师事务所并非在任何时候都承担责任。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提出抗辩,并能够证明事由成立的情况下,可以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八)关于减责事由的规定
《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利害关系人明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为不实报告而仍然使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酌情减轻会计师事务所的赔偿责任。”
(九)关于无效的免责条款的规定
《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在报告中注明‘本报告仅供工商登记使用’、‘本报告仅供工商登记实用’等类似内容的,不能作为免责的事由。”
(十)关于赔偿顺位和最高限额的规定
《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本司法解释第六条确定会计师事务所承担与其过失程度相应的赔偿责任时,应按下列情形处理:(一)应先由被审计单位赔偿利害关系人的损失,被审计单位的出资人虚假出资、不实出资或者抽逃出资,事后未弥补,且依法强制执行被审计单位财产后仍不足以赔偿损失的,出资人应在虚假出资、不实出资或者抽逃出资数额范围内向利害关系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对被审计单位、出资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足以赔偿损失的,由会计师事务所在其不实审计金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会计师事务所对一个或者多个利害关系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以不实审计金额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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