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主要介绍2012年注册会计师考试税法第十一章印花税法和契税法第二节契税法精选讲义,希望本文能够帮助您更好的全面了解2012年注册会计师考试的相关重点!!
第二节 契税法
契税法是指国家制定的用以调整契税征收与缴纳之间权利及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现行契税法的基本规范,是1997年7月7日国务院发布并于同年10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契税暂行条例》)。
一、契税基本原理
(一)契税的概念
契税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为征税对象,向产权承受人征收的一种财产税。
契税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它起源于东晋的“估税”,至今已有1 600多年的历史。新中国成立后,政务院于1950年3月31日第26次政务会议通过并公布了《契税暂行条例》,废除了旧的契税法制,建立了新的契税制度,取消了契税附加和验税、注册等杂费,降低了税率,减轻了人民的负担。该暂行条例规定,凡土地、房屋的买卖、典当、赠与或交换,均应凭土地房屋所有证,由当事人双方订立契约,并由承受人申报缴纳契税。税率分两种:买卖、赠与税税率6%,典当税率3%。对交换房屋双方价值相等的,免税;不相等的,就其超过价值部分按6%缴纳契税。
1954年,财政部对《契税暂行条例》进行修改。修改的主要内容是;对公有制单位的买卖、典当、承受赠与和交换土地、房屋的行为,免征契税。社会主义“三大改造”完成后,国家禁止土地买卖和转让,征收土地契税自然停止。契税的征税范围只限于非公有制单位的房屋产权转移行为,契税收入甚微。“文化大革命”期间,有的地方甚至明令停止办理契税征收业务。1978年新宪法公布后,逐步落实了房产政策。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城乡房屋买卖又重新活跃起来。为此,财政部于1981年和1990年分别发出了《关于改进和加强契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和《关于加强契税工作的通知》,对契税政策进行了一些补充和调整,契税征收工作全面恢复。
1997年7月7日,国务院重新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并于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契税的特点
1.契税属于财产转移税。它以权属发生转移的土地和房屋为征税对象,具有对财产转移课税性质。
2.契税由财产承受人纳税。一般税种在税制中确定纳税人,都确定销售者为纳税人,即卖方纳税。对买方征税的主要目的,在于承认不动产转移生效,承受人纳税以后,便可拥有转移过来的不动产的产权或使用权,法律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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