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多式联运合同
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对全程运输享有承运人的权利并承担其义务。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但该约定不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承担的义务。
多式联运经营人收到托运人交付的货物时,应当签发多式联运单据。按照托运人的要求,多式联运单据可以是可转让单据,也可以是不可转让单据。
因托运人托运货物时的过错造成多式联运经营人损失的,即使托运人已经转让多武联运单据,托运人仍然应当承担损害赔偻责任。
货物的毁损、灭失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货物毁损、灭失发生的运输区段不能确定的,依照《合同法》中有关运输合同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保管合同和仓储合同
(一)保管合同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一般为实践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保管合同可自当事人约定的时间成立,为诺成合同。
1.保管人的义务、
(1)给付保管凭证义务。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2)妥善保管义务。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除紧急情况或者为了维护寄存人利益的以外,保管人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时,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专属保管和不得使用义务。除当事人另有约定,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保管人违反规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对保管物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通知义务。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的,除已依法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措施昀以外,保管人仍应当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第三人对保管人提起诉讼或者对保管物申请扣押的,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
(5)返还保管物的义务。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当事人对保管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要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约定保管期间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要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保管期间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
2.寄存人的义务
(1)告知义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管人因此受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述情况并且未采取补救措施的以外,寄存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支付保管费义务。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有偿的保管合同,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当事人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领取保管物的同时吏付。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声明义务。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3.消费保管
消费保管,又称不规则保管,是指保管物为可替代物的,当事人约定将保管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保管人,保管期满由保管人返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包括原物)。
《合同法》规定,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保管其他可替代物的,可以按照约定返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在此种情况下,保管合同成立后,原物及其孳息归保管人所有,保管人可使用保管物,并应承担保管物的灭失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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