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受理保证人破产案件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得因其破产而免除。证债务已到期时,债权人可依保证合同的约定向保证人申报债权追偿。保证债尚未到期的,可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将其未到期之保证任视为已到期,在减去未到期的利息后予以提前清偿。取消保证人的期限利益对负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可以直接申报债权求偿。但对负补充责任的保证人的偿,还存在先诉抗辩权的处理问题。这时如继续维持负补充责任的保证人的先抗辩权,债权人必须待债务到期后先向债务人求偿,然后再向保证人求偿,但时保证人的破产财产可能已经分配完毕,无异于变相免除保证责任。故为保障易公平,实现权利设置之本意,这时应当取消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由于债权尚未获得债务人的清偿,申报债权时无法确定保证人应承担补充责任的范围,可先以保证债权额的全部向保证人申报债权。在破产分配过程中,如债权人先导债务人清偿,便应根据清偿结果相应调整其对保证人的破产债权额。如债权皂从保证人处获得清偿,应先行提存,待债权人在债务到期从债务人处获偿再按保证人实际应承担补充责任的范围向债权入支付,余款由法院收回,分保证人的其他破产债权人。需要注意的是,保证人的补充责任应按破产债权《而不是实际分配数额确定,否则便会不适当地扩大其责任范围,使保证人的责任变成连带责任。例如,债权人的债权为1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债额,保证人的破产分配比例为50 %。债权人以10万元申报债权后先从保证获得破产分配5万元,予以提存。债务到期后债务人亦破产,债权人又从债处获得破产分配5万元。这时,虽然债权人从二破产人处获得的破产清偿总超过原债权额,但保证人所作的清偿却超出了其应负的补充责任范围。因为权人从债务人处获得5万元的破产清偿以后,其对保证人享有的破产债权便是原来推定的10万元,而应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清偿情况相应核减为5万元。即保证人仅应对债权人未从债务人处得到清偿的5万元债权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依破产分配比例,实际清偿额应为2.5万元。在此案例中,债权人的10万元权额,从债务人和保证人的破产分配中,共应得到7.5万元清偿。如不依此方计算,不仅在破产分配比例较高时,会出现债权人从二破产人处所获分配总额
于原债权额的不合理现象,而且使保证人仅对债务人未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责变成了实际上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违背了保证合同的责任约定。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破产法规定解除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这时可申报的债权以实际损失为限,违约金不得作为破产债权申报,定金则按照定金罚则以双倍数额申报产债权。债务人是委托合同的委托人,其破产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受托人不知该实,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受托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破产债权。如果受人已知该事实,但为了债务人即全体债权人利益而在无法向管理人移交事务的急情况下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受托人由此产生的请求权作为共益债务优先偿。如果受托人已知委托人破产之事实,无必要的继续处理委托事务,不当增委托费用与报酬数额的,由此而产生的债杈,不得作为破产债权受偿。
(责任编辑:xl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