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34年《证券交易法》规定:每个在证券交易委员会管辖下的公开发行公司(具有100万美元以上的总资产和500位以上的股东),均须向证券交易委员会呈送经注册会计师审计过的年度财务报表。如果这些年度财务报表令人误解,呈送公司和它的注册会计师对于买卖公司证券的任何人负有责任,除非被告确能证明他本身行为出于善意,且并不知道财务报表是虚伪不实或令人误解的。
与1933年《证券法》相比,1934年《证券交易法》涉及的财务报表和投资者数目要多。1933年《证券法》将注册会计师的责任限定在登记表中的财务报表和那些原始购买公司证券的投资者,但在1934.年《证券交易法》中,注册会计师要对上市公司每午的年度财务报表和买卖公司证券的任何人负责。
不过,1934年《证券交易法》对注册会计师的责任有所减轻。由于1934年《证券交易法》规定“除非被告确能证明他本身行为出于善意,且并不知道财务报表是虚伪不实或令人误解的”。这就将注册会计师的责任限定在重大过失或欺诈行为,而1933年《证券法》则涉及注册会计师的普通过失。
1934年《证券交易法》将大部分的举证责任也转向被告。但与1933年《证券法》不同的是,原告应当向法院证明他依赖了令人误解的财务报表,也就是说要证明这是他受损的直接原因。另外,1933年《证券法》要求注册会计师证明他并无过失,而1934年《证券交易法》比较宽大,只要求注册会计师证明他的行为“出于善意”(即无重大过失和欺诈)就可以了。
(三)1995年《非公开交易证券诉讼改革法案》
1995年12月,美国国会通过了《非公开交易证券诉讼改革法案》,商业企业和专业团体多年来不遗余力努力的目标终于初见成效。原告律师滥用诉讼体系的做法终于被关注,并受到限制。
法案较为重要的内容如下:
1.连带责任(指任一被告都有承担全部损失赔偿的责任)被在一定条件下的比例责任(在非故意的情况下,每一被告仅按其责任比例承担最终判决的赔偿数额中的相应部分)所代替;
2.对原告诉讼律师的申诉规定了更加严格的标准,从而减少了对执业行为吹毛求疵的可能性,有效地控制了利用专业原告进行诉讼的行为;
3.“安全港”条款开始施行。根据此条款,以诚实、公正的态度出具的预测报告,在联邦证券法下,不必承担相应的责任;
4.证券欺诈行为不再被认为是《贪污欺诈损害组织法案。》中的“本质行为”,从而使原告不能在证券诉讼法案中任意提出高额损失赔偿。
(四)《贪污欺诈损害组织法案》
《贪污欺诈损害组织法案》是美国国会于1970年通过的,这是防止有组织犯罪的一个有力武器。如同谋杀、纵火、贿赂等罪名一样,该法案试图细化和特别制定出确切的欺诈罪名,例如邮件欺诈罪和证券交易欺诈罪等。很明显,符合“诈骗模式”的行为都是非法的,而“诈骗模式”被界定在10年内进行了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违法行为。
该法第三条对于注册会计师和其他被指控的人影响较大:
1.允许公民提出民事诉讼;
2.原告方只要举出诉讼证据的优势(而不是刑事诉讼案所要求“超出合理怀疑”的举据标准),即可证明他们诉讼要求的合理性;
3.在诉讼中获胜的原告可获得3倍的赔偿。
(五)2002年《公众公司会计改革和投资者保护法案》
针对安然、世通等财务欺诈事件,美国国会出台了2002年《公众公司会计改革和投资者保护法案》。该法案由美国众议院金融服务委员会主席奥克斯利和参议院银行委员会主席萨班斯联合提出,又被称作《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该法案对美国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做出不少修订,在会计职业监管、公司治理、证券市场监管等方面做出了许多新的规定。
其中与注册会计师相关的内容主要包括:
1.成立独立的公众公司会计监察委员会,监管执行公众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2.加强注册会计师的独立性;
3.加大公司的财务报告责任;
4.强化财务披露义务;
5.加重对违法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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