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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预习辅导讲义第四章(1)
第四章公司法
第一节 公司法的基本理论
一、公司的特征与分类
(一)公司的概念
公司是一种重要的企业组织形式,但由于各国立法习惯以及法律体系的不同,公司的概念也不相同。即使是在同一个国家,在不同的经济时期,随着公司的不断发展和变化,公司的外延和内涵也会发生变化。因此,公司法理论并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公司的概念。
英美法系不太注重抽象概念的界定,因而未形成一个明确的公司的定义,例如:有些英美法系国家,不同的利益主体为了实现共同目的、从事共同事业就可以采用公司形式,公司分为商事公司和非营利公司,非营利性公司不一定是企业。大陆法系较为注重概括性法律含义的界定,所以对公司概念一般采取概括规定的方式。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是指股东依法以投资方式设立,以营利为目的,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独立法人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二)公司的特征
公司不同于其他企业组织,也不同于其他社会组织。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公司是依法定条件和程序设立的企业法人
我国《公司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在中国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右限公司。”第六条规定:“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公司的设立必须依法定条件、法定程序进行。如果公司的设立必须符合其他法律规定的,还应当依照其他法律规定,如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等。
2.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
股东设立公司的目的是为了通过公司的经营活动获取利润,因此,以营利为目的是公司企业性的重要表现。公司为了满足股东营利性的要求,也必须最大限度地追求经济利益。同时,公司的营利目的不仅要求公司本身为营利而活动,而且要求公司有盈利时应当分配给股东。某些具有营利活动的组织,获得的盈利用于社会公益等其他目的,而不分配给投资者,则属于公益性法人,这种组织不能称之为公司。此外,公司的营利活动应当具有连续性和稳定性,一次性、间歇性的营利行为不构成界定公司所称的营利活动。
3.公司是以股东投资行为为基础设立的社团法人
一般认为,公司具有社团性,即由2人以上的股东组成,单独1人不能组成公司,1人只能设立独资公司。当然,关于公司的社团性,有关国家立法和相关公司法理论具有不同的认识和看法。我国《公司法》承认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列专节予以规定,这是对公司社团性理论的重大突破。但是,我们认为,承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不是对公司社团性的完全否定,而只是作为一个例外性规定。公司的社团性仍应当是公司法人的一个重要特征。
4.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公司是具有法人地位的企业组织,这是公司与合伙,独资等企业组织形式的重要区别。公司具有法人地位的特征主要表现在:
首先,公司具有独立的财产。该财产最初由股东出资形成,并在经营过程中逐步通过盈利积累或其他途径形成,但是其又不同于公司股东财产,股东出资之后,只享有股权或股份,而对公司财产没有直接的支配权,公司对股东出资享有法律上的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
其次,公司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包括以下含义:一是指公司的责任与股东的责任相互独立,公司的债务不及于股东。股东只以其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二是公司的责任与公司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的责任是相互独立的,尽管公司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的行为代表公司进行活动,但是,不能要求公司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对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责任。三是公司的责任与下属企业或其他组织的责任是相互独立的,各自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各自承担,不及于其他企业或组织。
再次,公司具有独立的组织机构。这些机构既包括管理,也包括业务机构。公司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等是依法设立的机构;公司的业务机构则可以根据公司的经营需要或者业务情况设立。公司设立的组织机构应当依照法律,公司章程或公司规章制度独立行使职权。
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使得股东可以通过设立公司或者购买公司的股权或者股份,获得公司的经营利润,同时又可以将投资风险降低到最低程度,即使公司经营亏损或者资不抵债,也不及于股东的其他财产。但是,在实践中,由于股东常常会滥用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和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为了阻止这种行为,公司法理论和立法实践就某些特定事项,否认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这就是公司法理论所提及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美国公司法理论称之为“揭开公司面纱”。
我国司法实践和《公司法》采纳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2003年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以收购方式实现对企业控股的,被控股企业的债务仍由其自行承担。但因控股企业抽逃资金、逃避债务,致使被控股企业无力偿还债务的,被控股企业的债务则由控股企业承担。”《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我国司法实践和《公司法》的上述规定构成了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基本内容。
(三)公司的分类
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公司作出不同的分类。随着公司组织形式的不断发展,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公司的分类也不尽相同。况且,不同的国家立法.对公司的分类也有区别。依据股东对公司的责任形式不同,可以将公司分为无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股份两合公司;依据公司的股份是否公开发行及股份是否可以自由转让,可以将公司分为封闭式公司(也称不上市公司)和开放式公司(也称上市公司);依据公司资本来源的所有制性质不同,可以将公司分为国营公司、公私合营公司和民营公司;依据公司的国籍不同,可以将公司分为本国公司、外国公司和跨国公司,等等。我国《公司法》将公司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形式。
在公司法理论和立法实践中,公司的以下几种分类具有一定意义,特作说明:
1.母公司与子公司
依据公司之间的股权或股份控制或者从属关系进行分类,可以将公司分为母公司和子公司。母公司是指拥有另一个公司一定比例股权或股份,并能够控制另一个公司的公司。母公司也称控股公司。子公司则是指被另一个公司拥有一定比例的股权或股份,并被另一个公司控制的公司。子公司也称为被控股公司。我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对控股股东的定义是:“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0%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右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依此定义,可以称之为子公司的情形有:一是全资子公司,即母公司持有子公司100%的股权。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不能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二是绝对控股子公司,即母公司持有子公司超过50%但不足100%的股权。三是相对控股子公司,即母公司持有子公司的股权虽然低于50%,但仅仅依赖该股权或者股份的表决权足以控制子公司。如果持有其他公司的股份,但仅凭股权或股份控制机制又不足以控制该公司的,理论上称该公司为“参股公司”。
这种分类的意义主要在于:
第一,母公司拥有对子公司的重大事项的决策权。如:母公司可以通过控股股东的地位决定子公司的董事会的组成,决定子公司的重大经营事项等。
第二,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是以对子公司拥有一定比例的股权或股份决定的。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母子关系,在全资子公司和绝对控股子公司的情形下,容易进行判断;在相对控股子公司的情形下,则需要根据个案进行审查认定。
.第三,母公司和子公司是具有重要关联关系的独立法人。母子公司之间虽然存在控制与被控制的组织关系,但它们都具有法人资格,在法律上是彼此独立的公司。
(责任编辑:xl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