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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注册会计师考试科目经济法精选讲义第五章(6)

发表时间:2012/6/28 14:34:17 来源:互联网 点击关注微信:关注中大网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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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虚假陈述行为

(一)虚假陈述行为的概念

虚假陈述行为是指行为人在提交和公布的信息披露文件中作出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的行为。这是一种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

虚假陈述行为的主体是指依法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人(见前述持续信息公开一节有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说明);虚假陈述包括虚假记载、一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以及不正当披露。虚假记载,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披露信息时,将不存在的事实在信息披露文件中予以记载的行为。误导性陈述,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或者通过媒体,作出使投资人对其投资行为发生错误判断并产生重大影响的陈述。重大遗漏,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未将应当记载的事项完全或者部分予以记载。不正当披露,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适当期限内或者未以法定方武公开披露应当披露的信息,该概念是2002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若干规定》所采用的概念。

(二)虚假陈述行为的情形

根据《证券法》以及有关规定,虚假陈述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1.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经营机构在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公司报告及其他文件中作出的虚假陈述;

2.专业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参与制作的其他文件中作出的虚假陈述;

3.证券交易所、证券业协会或其他证券自律性组织作出的对证券市场产生影响的虚假陈述;

4.前述机构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的各种文件、报告和说明中作出的虚假陈述;

5.其他证券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中的其他虚假陈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若干规定》的规定,构成法律上的虚假陈述行为,应当是对重大事件作出虚假陈述。所谓重大事件,应当结合《证券法》相关规定的内容认定。换言之,如果盲息披露义务人的虚假陈述行为不涉及重大事件,则不构成法律上的虚假陈述行勾。同时,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人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芒要有以下情形:(1)授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2)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之前买人该证券;(3)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但是,如果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1)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2)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进行的投资;(3)明知虚假陈述存在而进行的投资;(4)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5)属于恶意投资、操纵证券价格的。所谓虚假陈述实施日,是指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所谓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所谓虚假陈述更正日,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披露证券市场信息的媒体上,自行公告更正虚假陈述并按规定履行停牌手续之日。

(三)虚假陈述行为的归责与免责事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若干规定》的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的归责和免责事由如下:

1.发起人、.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对其虚假陈述给投资入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对前款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

2.实际控制人操纵发行人或者上市

(责任编辑:x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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