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艮法院予以撤销:(1)无偿转让财产的;(2)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3)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5)放弃债权的。”在具体理解上,无偿转让财产行为中的“财产”,既包括实物财产也包括财产性权利,其行为方式也不完全局限于转让,无偿设置用益物权等无偿行为也应包括在内。“以明显木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仅限于价格项.付款条件、付款期限等其他交易条件明显不合理,也可以撤销。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是指对原来已经成立的债务补充设置担保,不包括在可撤销期间内设定债务的同时提供的财产担保,因其是有对价的行为。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这是对债务人在发生破产原因时清偿到期债务行为的撤销。债务人发生破产原因,本应及时申请破产.以减少债权人的损失并保障公平清偿。但其不但不申请破产,反而继续个别清偿债务,这就可能会造成清偿不公,会出现债务人对其关联人的债务的优先偏袒性清偿等,所以法律规定虽是对到期债务的清偿,也可以加以撤销。但此条规定在适用时需要加以适当限制.否则会影响到正常的债务清偿秩序,首先,“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是指对无财产担保债权人的个别清偿,对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在担保物的市价范圈内所做的清偿不受限制。因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即使在破产程序中仍享有优先受偿权.可以个别受偿。其次,应将可撤销行为限定在恶意所为的范围内。对清偿是否存在恶意,可以根据被清偿的债权人与债务人有无关联关系或其他特殊利益关系,债务消偿是否具有必要性、急迫性等来分析确认。
《企业破产法>将撤镝权的构成期间根据不同行为的危害程度区分规定,并较之旧破产法适当予以延长,同时完善了对可撤镝行为的规定。如在第三十一条中将可撤销行为的可追溯时点提前到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并在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将撤销权的行使期间向后延伸到破产程序终结两年内;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案件后即应指定管理人,撤销权可以及时行使,有利于维护债权人权益,纠正了旧法中撤销权与其行使者——清算组的产生不同步(前者产生于破产案件受理时,而后者产生于破产宣告时)的立法失误。
根据我国破产法规定,撤销权原则上应由管理人统一行使,《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但是在重整程序中,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其职权相当于管理人。此时,在不与债务人利益发生冲突的情况下,撤销权可以由债务人自行行使,管理人负责监督。但如与债务人利益发生冲突,撤销权由管理人行使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权益。
《企业破产法》完善了对可撤销行为的法律责任制度。首先,立法取消旧法中已无实际意义的行政处分制度,建立了民事责任制度。《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债务。火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企业破产法》起草工作组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刑法修正案,对破产犯罪问题及时作出规定。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该修正案的第六条规定:“在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公司、企业通过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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