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主要介绍2012年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第六章企业破产法第四节债务人财产精选讲义,希望本文能够帮助您更好的全面了解2012年注册会计师考试的相关重点!!
第四节 债务人财产
一、债务人财产的一般规定
(一)债务人财产的范围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规定,债务人财产包括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债务人财产在破产宣告后称为破产财产。据此规定,确定债务人财产范围的界定时点是破产申请受理时,而不是破产宣告时,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也属于破产财产。这是新旧破产法对债务人财产范围规定的不同之处。
(二)债务人财产的收回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根的限制。在我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之后,出资人可以分期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这就可能出现企业在出资期限到达之前即告破产的现象。根据《公司法》规定,出资人是以认缴的而不是实缴的出资或股份对公司承担,所以在企业破产时,出资人必须立即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原出资期限是否已到的限制。
为维护债权人及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管理人所作的债务清偿或者替代担保,在质物成者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以该质物或者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否则,就可能出现对无担保债权不公平清偿的情况。
二、破产撤销权与无效行为制度
《企业破产法》规定了破产撤销权与无效行为制度。撤销权是指管理人对债务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法定期间内进行的欺诈逃债或损害公平清偿的行为,有申请法院撤销,并追回财产的权利。我国破产法上的无效行为则是针对。《民法通则》、《合同法》中规定的无效民事行为在破产程序中的表现特点作出的强调性规定,并无实质性创新内容。而破产撤销权则明确建立了新的法律制度。破产法以维护债务公平清偿为首要目标,撤销权则是维护公平清偿的关键环节,故各国均将撤销权视为破产法上最重要的制度之一。
民法与合同法中规定有民事撤销权,破产撤销权也是依民事撤销权的原理产生的,但两者有一定区别。破产撤销权针对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特殊情况设置,适用范围同民事撤销权有所不同。破产法规定的一些可撤销行为,在债务人有清偿能力时可能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属于债务人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如对原无担保的债务提供物权担保,对未到期的债权提前清偿等。但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因违背公平清偿原则,这些行为便属于损害债杈人团体利益的欺诈行为或偏袒清偿行为,应予撤销。民法撤销权的行使主体为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而破产撤销权在破产程序中只能由管理人统一行使。此外,在行为的主观构成要件等方面也存在一定区别。民法与合同法上的撤销权,在与破产撤销权不相重复、冲突的情况下可以在破产程序中或破产程序结束后适用。
撤销权是为防止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侵害,故从理论上讲,其构成应有债权人利益因该行为受损的事实,即可撤销行为发生在债务人存在破产原因的情况下。立法如采用一实质判断原则较为公平,但因存在债权人举证困难、法官判断困难问题,在实践中甚难实行。我国破产法采用程序判断原则,只要债务人的特定行为发生在法定期间内,即构成可撤销行为,管理人应当在规定的时效期间内行使撤销权以维护债权人权益。立法再对被撤销行为实施时债务人是否存在破产原因作实质判断,债务人与第三人主观上为恶意或善意原则上也不影响撤销权的行使,据此可以解决举证责任等问题,更好地维护债权人利益。
《企业破产法》对无效行为尤其是撤销权制度作有全面规定。首先,立法对无效行为与可撤销行为作出区别规定。《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对无效行为规定:“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1)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2)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其中,“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是指债务人的行为客观上构成逃避债务的后果,而不是要求债务人必须具有逃避债务的目的才能认定行为无效。因为无论债务人有无逃避债务的目的,其在丧失清偿能力时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本身就是违法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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