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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注册会计师考试科目经济法精选讲义第六章(8)

发表时间:2012/7/3 14:53:54 来源:互联网 点击关注微信:关注中大网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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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和解协议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的效力

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也就是说,和解协议对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无效,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作的债务减免清偿或延期偿还的让步,效力不及于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他们仍应按原来债的约定或法定责任承担保证或连带责任。在破产和解中,不适用主债务减少从债务随之减少的原则。如前所述,此原则也同样适用于重整程序。

因为,债权人设立保证或连带债务之本意,就是为使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在责务人无力清偿债务尤其是破产时承担责任。如因债权人在和解协议中不得已而盛免债务人的部分债务,便相应减轻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的责任,这就与保证或簦带债务设立的宗旨相违背,债权人设置担保或连带债务之目的就无从达到,且色反法律规定之诚信公平原则。再者,破产程序中的和解与一般民事和解不同,是建立在双方互让的基础上,而只是债权人单方无奈的让步,因债务人陷于破境地已无步可让。而债权人的这种让步从本质上讲,是一种迫不得已的非自愿为,所谓“两害权其轻”而已。此外,破产和解是强制和解,和解协议依法多数即可通过,部分不同意的债权人也要受协议拘束,如其债权设有倮证担保连带债务,在他们反对和解的情况下仍将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的责任随之减,显然是不公平、不合理的。这样做还可能迫使债权设有保证担保或连带债务债权人不得不为自身利益而强烈反对和解,使和解难以达成,反不利于债务。

(三)和解协议的终止

因债务人的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而成立的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无效,并宣告债务人破产。有上述情形的,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在其他债权人所受清偿同等比例的范围内,不予返还,这是与一般合同无效时应双方完全返回财产不同的。

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经和解债权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破产法上的和解协议只具有程序法上的意义,没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债务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债权人只能向法院申请终止和解协议,宣告其破产,而不能提起对和解协议的强制执行程序。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和解协议执行的,和解债权人在和解协议中作出的债权诟整的承诺失去效力,但债务人方面为和解协议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和篇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不予退回,和解债权未受清偿的帮分作为破产债权。上述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和解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破产分配。

为尊重当事人的自主决定权,《企业破产法》还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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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x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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