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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会《经济法》高频考点:善意取得制度

发表时间:2018/1/8 11:48:12 来源:互联网 点击关注微信:关注中大网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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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物权法》第106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二)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1.依(有效的)法律行为转让物权

(1)基于事实行为、公法行为和直接基于法律规定(非因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均不存在善意取得的问题。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受让人主张善意取得所有权的,不予支持:

①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

②转让合同因受让人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法定事由被撤销。

3.转让人基于真权利人的意思合法占有标的物(委托物),遗失物、盗窃物(脱手物)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4.善意取得制度既适用于动产,也适用于不动产。

5.善意取得制度既适用于所有权,也适用于限制物权。

(三)是否构成善意取得?

1.受让人受让该物时善意

(1)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2)具备下列情形之一时,应该认定不动产受让人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从而不构成善意:

①登记簿上存在有效的异议登记;

②预告登记有效期内,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

③登记簿上已经记载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不动产权利的有关事项;

④受让人知道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主体错误;

⑤受让人知道他人已经依法享有不动产物权。

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

3.物权变动公示手续(交付或者登记)已经完成

(四)构成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

1.善意受让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真权利人的所有权丧失;

2.真权利人有权向无权处分之转让人请求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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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g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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