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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注册会计师考试科目审计精选讲义第四章(3)

发表时间:2012/6/1 14:04:48 来源:互联网 点击关注微信:关注中大网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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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监控内容

对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制度实施监控的内容,包括:

1.质量控制制度设计的适当性;

2.质量控制制度运行的有效性。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从下列方面对质量控制制度进行持续考虑和评价:

1.确定质量控制制度的完善措施,包括要求对有关教育与培训的政策和程序提供反馈意见;

2.与会计师事务所适当人员沟通已识别的质量控制制度在设计、理解或执行方面存在的缺陷;

3.由会计师事务所适当人员采取追踪措施,以对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及时做出必要的修正。

对质量控制制度的持续考虑和评价还包括分析下列事项:

1.法律法规、职业道德规范和业务准则的新变化,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的政策和程序如何适当反映这些变化;

2.有关独立性政策和程序遵守情况的书面确认函;

3.职业发展,包括培训;

4.与接受和保持客户关系及具体业务相关的决策。

(四)实施检查

l.检查的周期。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周期性地选取已完成的业务进行检查,周期最长不得超过三年。在每个周期内,应对每个项目负责人的业务至少选取一项进行检查。

2.检查的组织方式。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根据下列主要因素,确定周期性检查的组织方式,包括对单项业务检查时间的安排:

(1)会计师事务所的规模;

(2)分支机构的数量及分布;

(3)前期实施监控程序的结果;

(4)人员和分支机构的权限;

(5)会计师事务所业务和组织结构的性质及复杂程度;

(6)与特定客户和业务相关的风险。

在实务中,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在综合考虑上述要素的基础上,确定周期性检查的具体组织方式,包括确定检查周期的长短,每个周期内对每个项目负责人的业务是选取一项还是一项以上进行检查,对单项业务检查时间的安排等。

3.确定检查的时间,人员与范围。会计师事务所在选取单项业务进行检查时,可以不事先告知相关项目组。

参与业务执行或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的人员不应承担该项业务的检查工作。

在确定检查的范围时,会计师事务所可以考虑外部独立检查的范围或结论,但这些检查并不能替代自身的内部监控。

值得说明的是,选取单项业务进行检查只是啦控过程的组成部分,会计师事务所还可以采取其他适当形式和方法实施监控。

4.小型会计师事务所的特殊考虑。考虑到小型会计师事务所可能缺乏适当的内部资源,小型会计师事务所可以利用具有适当资格的外部人员或其他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检查及其他监控程序。

(五)监控结果的处理

1.确定所发现缺陷的影响与性质。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评价实施监控程序发现的缺陷的影响,并确定这些缺陷属于下列哪种情况:

(1)该缺陷并不必然表明质量控制制度不足以合理保证会计师事务所遵守法律法规、职业道德规范和业务准则的规定,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和项目负责人根据具体情况出具恰当的报告;

(2)该缺陷是系统性的、重复出现的或其他需要及时纠正的重大缺陷。

2.适时将缺陷及补救措施告知相关人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将实施监控程序发现的缺陷及建议采取的适当补救措施,告知相关项目负责人及其他适当人员。这样规定是为了便于相关人员及时采取适当的行动。

3.提出改进措施。会计师事务所在评价各种缺陷后,应当提出下列改进措施:

(1)采取与某项业务或某个成员相关的适当补救措施;

(2)将监控发现的缺陷告知负责培训和职业发展的人员;

(3)改进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

(4)对违反会计师事务所政策和程序的人员,尤其是对反复违规的人员实施惩戒。

4.监控结果表明出具的报告不适当时的处理。如果实施监控程序的结果表明出具的报告可能不适当,或在执行业务过程中遗漏了应有的程序,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确定采取适当的进一步行动,以遵守法律法规、职业道德规范和相关业务准则的规定。同时,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考虑征询法律意见。

5.定期告知监控结果。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质量控制制度的监控结果,传达给项目负责人及会计师事务所内部的其他适当人员,以使会计师事务所及其相关人员能够在其职责范围内及时采取适当的行动。

传达的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已实施的监控程序;

(2)实施监控程序得出的结论;

(3)系统性的、重复出现的或其他重大的缺陷及其整改措施。

向相关项目负责人以外的人员传达已发现的缺陷,通常不指明涉及的具体业务,除非指明具体业务对这些人员适当履行职责是必要的。

(六)监控的记录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适当记录下列监控事项:

1.制定的监控程序,包括选取已完成的业务进行检查的程序;

2.对监控程序实施情况的评价;

3.识别出的缺陷,对其影响的评价,是否采取行动及采取何种行动的依据。

对监控程序实施情况评价的记录包括下列方面:

1.对法律法规、职业道德规范和业务准则的遵守情况;

2.质量控制制度的设计是否适当,运行是否有效;

3.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是否已得到适当遵守,以使会计师事务所和项目负责人能够根据具体情况出具恰当的报告。

(七)投诉和指控的处理

1.总体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以合理保证能够适当处理针对下列事项的投诉和指控:

(1)已实施的工作未能遵守法律法规、职业道德规范和业务准则的规定;

(2)未能遵守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制度。

投诉和指控既可能源自会计师事务所内部,也可能源自会计师事务所外部。

在实务中,会计师事务所接到的投诉和指控可能会涉及许多方面。但值得注意的是,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处理对业务质量问题或事项的投诉和指控,包括对已实施的工作未能遵守法律法规、职业道德规范和业务准则的规定和未能遵守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制度的投诉和指控。

所谓适当处理有关投诉和指控,是指会计师事务所制定的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要确保其能够接收到有关质量方面的投诉和指控,及时、专业和公正地对投诉和指控进行调查,以及根据调查结果做出适当的处理。

2.设立投诉和指控渠道。作为处理投诉和指控过程的一部分,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设立投诉和指控渠道,以使会计师事务所人员能够没有顾虑地提出关心的问题。

在实务中,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设立方便可行的投诉和指控渠道,包括明确指出向谁投诉,并制定相关制度,保护信息提供者的正当权益。会计师事务所在制定相关制度时,应充分考虑投诉和指控的特点,尤其要注意区别对待不同来源和不同性质的投诉和指控。

对于来自会计师事务所外部的投诉与指控,如来自客户人员和客户的往来方(如客户的供货商)等,由于他们不必担心会因此失去工作,也不涉及明显的个人利益或动机,会计师事务所通常可以认为,他们的投诉和指控具有较高程度的真实性。

相比之下,来自会计师事务所内部的投诉和指控,情况就复杂得多。从动机看。有善意、真实的投诉和指控与恶意、虚假的投诉和指控(可能涉及明显的个人利益或动机);从方式看,有实名的投诉和指控与匿名的投诉和指控。

如果投诉和指控人要求对其身份保密,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予以保密,未经本人许可,不得披露其姓名。只有这样,会计师事务所人员才可能没有顾虑地提出关心的质量问题。

如果收到匿名的投诉和指控,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向全体人员表明,与实名的投诉和指控相比,匿名的投诉和指控更难调查和反馈,鼓励用实名投诉和指控。

会计师事务所还应当表明所有的投诉和指控都将得到记录、调查并会将结果反馈给投诉和指控人。反馈调查结果通常采取书面形式。

3.调查、记录投诉和指控事项。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既定的政策和程序调查投诉和指控事项,并对投诉和指控及其处理情况予以记录。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委派本所内部不参与该项业务的具有足够、适当经验和权限的人员负责对调查的监督。必要时,聘请法律专家参与调查工作。

小型会计师事务所可能缺乏内部资源,因此,小型会计师事务所可以利用具有适当资格的外部人员或其他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调查。

这样规定有利于保证调查人员的客观性和胜任能力,以及调查结果的公正性,从而为会计师事务所依据调查结果做出适当处理奠定必要的基础。在实务中,会计师事务所通常委派有关负责人,专门负责确定需要进行何种调查,以及由谁进行调查。调查的方式包括内部询问、征求法律意见、更全面地复核业务底稿和与本所员工座谈等。所需要的调查技能可能涉及鉴证和会计、法律或者其他专业等方面的知识和经验。

4.采取适当的行动。如果调查结果表明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在设计或运行方面存在缺陷,或者存在违反质量控制制度的情况,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采取适当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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