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主要介绍2012年注册资产评估师考试《经济法》第十二章 合同法律制度分论的知识点冲刺辅导,希望对您的复习有所帮助!!
【考点4】买卖合同解除
1.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2.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
3.分批交付
单独解除
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
以后的解除
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
全部解除
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
4.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1/5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考点5】委托人、受托人与第三人的关系(新增)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
(1)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
(2)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披露义务
①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
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存在,就不会与受托人订立合同的除外。
②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
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考点6】借款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借款人的义务
1.按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的义务。如果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2.如果当事人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和交易习惯确定的,借款人应按照以下规定向贷款人支付利息:(1)借款期限在1年以内的,在 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借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3.按期返还借款的义务。
(1)有约定按约定。
(2)对借款返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达成补充协议;也可以按照借款合同的有关条款和金融业的交易习惯确定借款返还的期限。
(3)如仍不能确定借款返还期限的,应视为不定期借款。此时,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
贷款人的义务
1.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义务。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支付利息。
2.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1.借款合同可以是有偿合同也可以是无偿合同。在我国,借款合同当事人双方可以约定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也可以不约定利息。
2.借款合同一般采用书面形式,自然人可以约定订立口头借款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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