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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注册资产评估师考试:经济法知识点第一章11

发表时间:2011/6/15 16:50:10 来源:互联网 点击关注微信:关注中大网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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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注册资产评估师考试:经济法知识点第一章

第四节 行政法的基础知识

(三)行政处罚的主体

行政处罚的主体即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是指有权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我国行政处罚的主体包括以下几类:

1、法律规定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

行政处罚第15条规定:“行政处罚有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内实施”,这一条为实施行政处罚的第一类主体确立了三个条件:第一,行政处罚必须是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权是行政职权的一项重要内容,按照我国宪法对国家机关职权的分工规则,国家行政职权由国家行政机关行使。因此,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必须由国家行政机关承担。第二,必须是拥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权在行政职权中是一种特别职权,并不是所有的行政机关都拥有该职权,必须在法律法规作特别设定的条件下,行政机关方可拥有行政处罚权,并可实施行政处罚。第三,必须是在法定职权内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依法拥有行政处罚权的同时还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此行政处罚才具有法律效力。

2、法律、法规所授权的组织

一般来说,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国家行政机关行使,非国家行政机关不得行使行政处罚权。但在一定条件下,非国家行政机关也能行使行政处罚权,这就是法律法规所授权的组织。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17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这条规定为非国家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权提供了可能,同时也为其设定了限制条件。这些条件即是:(1)该组织由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能;(2)有该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3)该组织行使行政处罚必须在法定的授权范围内。

3、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

依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除拥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所授权的组织可以实施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所委托的组织亦可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所委托的组织作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必须以行政处罚行政委托关系的合法成立为前提。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18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19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这一规定表明,原没有行政处罚权的组织再接受行政机关的委托后,可以行使行政处罚,这类组织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委托方必须是有行政处罚权的国家行政机关;(2)行政机关只能将自己职权范围内的处罚权委托给其他组织行使;(3)行政处罚的委托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4)受委托方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包括:该组织是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该政治有熟悉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进行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上述三类主体的行政处罚行为包括了绝大部分现存的行政处罚行为,但并非所有的行政处罚都由这三类主体作出,但有一点是毋庸置疑的,即这三类主体都有行政处罚权。

(四)行政处罚的主体和管辖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20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法规、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行政处罚的追诉时效

追诉时效为两年。

(六)行政处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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