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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评估师考试经济法章节学习重点:留置权
四、留置权
(一)留置权的概念及特征
1.定义:留置权是指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往往因为某合同),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留置该财产(扣下财产),并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其中,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抵押的标的是动产或不动产;质押的标的是动产或权利
2.留置权的特征:
(1)留置权是“法定”的担保物权
抵押和质押是约定
(2)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动产是基于合法关系取得的;
(3)该动产与债权人的债权具有牵连关系,即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注意】比如承揽、运输、保管、仓储、行纪合同中产生
(二)留置权的成立
1.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动产;
2.除另有规定外,占有的动产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3.债权已届清偿期且债务人未按规定期限履行债务。
(三)留置权的效力
1.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2.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抵押期间孳息归抵押人。质押期间孳息归质权人。
(四)留置权的实现
1.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
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总结:给期限(有约定按约定,没约定2个月以上)→折价变卖优先受偿
2.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总结:留置权>抵押权或者质权
法律特征
留置权适用的立法变迁
关于留置权的适用,在我国有一个变迁过程。1995年《担保法》采用封闭式原则,将留置权仅仅限定在合同债权之中,并且仅限于保管合同、货运合同以及承揽合同。1999年《合同法》在此基础上又增加了仓储合同和行纪合同。直至2007年《物权法》的问世,我们国家的立法对于留置权采取了开放式原则。留置权所担保的对象不再限制在合同债权,只要符合留置权的法定构成要件,除法律明确规定不得留置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外,均可留置。
留置权具有物权性
留置权发生两次效力,即留置标的物和变价并优先受偿。在中国,尽管民法通则将留置权规定在“债权”一节中,但通说认为留置权具有物权性,是一种担保物权。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根据这一规定,首先,留置权是一种物权。留置权系以留置物为标的的权利,其效力直接及于留置物。当具备法定条件时,留置权人就可以排他地占有,支配留置物,不仅得对抗债务人的返还请求,且得对抗一般第三人对留置物的权利主张,其次,留置权是一种担保物权。留置权是以担保债权受偿为目的的物权,不同于用益物权,系以取得留置物的交换价值为主要内容的权利。故留置权体;现为一种价值权。当债务人不履行给付义务超过约定期限时,留置权人可以就留置物的交换价值优先受偿
留置权具有不可分性
即债权得到全部清偿之前,留置权人有权留置全部标的物。不可分性是物权,特别是担保物权的共性。留置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当然具有不可分性。所谓留置权的不可分性,是指留置权的效力就债权的全部及于留置物的全部。它实际上包含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留置权所担保的是债权的全部,而非可分割的债权的一部分,二是留置权人可以对留置物的全部行使权利,而非可分割的留置物的一部分。所以,债权的分割及部分清偿、留置物的分割等,均不影响留置权的效力。只要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留置权人就可以对留置物的全部行使权利,留置权的不可分性决定于留置权的效用。
留置权具有从属性
留置权实现时,留置权人必须确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留置权为担保债权而设立,故留置权从属于其所担保的债权,它们之间形成主从关系:债权为主权利,留置权为从权利。这种从权利为从物权,而非债权。有人认为留置权为从债权,这是对留置权从属性的误解,无疑否定了留置权物权效力的本质属性。留置权的从属性表现在以下三点:第十,留置权的成立以主债权的成立为前提。这是留置权在成立上的属性。留置权是债权人以占有债务人的财产为其债权的担保。因此,只有主债权成立,留置权才能成立。如主债权不成立或无效,则留置权当然不能成立,第二,留置权随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这是留置枚在消灭上的从属性。当留置债所担保的主债权消灭时,留置权也随之消灭:如在主债权人放弃债权,债务人履行了全部债务,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等情形下,留置权均归于消灭;第三,留置权优先受偿的范围决定于债权的范围。这是留置权在优先受偿上的从属性。就是说,留置权人只有在主债权的范围内才享有优先受偿权:一方面当留置物的价值大于主债权价值时,对于多余部分,留置权人必须返还受债务人,不得用于清偿其他债务。另一方面,当留置物的价值小于主债权价值时,对于不足部分,留置权人不存在优先受偿权,与其他无担保债权处于平等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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