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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组织机构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组织机构包括董事会和经营管理机构。董事会是合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包括: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方案,收支预算,利润分配,劳动工资计划,停业,以及总经理、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的任命或聘请及其职权和待遇等。
董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董事名额的分配由合营各方参照出资比例协商确定。董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经l/3以上董事提议,可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会会议应有2/3以上董事出席方能举行,由董事长负责召集或主持。董事长不能召集时,由董事长委托副董事长或其他董事负责召集并主持董事会会议。董事会形成决议采取的表决方式,根据所需表决事项重要程度的不同,表决可采取多数通过或一致通过的方法。法律规定下列事项须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方可做出决议:(1)章程的修改;(2)企业的中止、解散;(3)注册资本的增加、减少;(4)企业的合并、分立。其他事项可以根据合营企业章程载明的议事规则做出决议。
(五)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合营期限和终止(重点掌握)
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属于国家规定鼓励和允许投资项目的合营各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合营期限,也可以不约定合营期限。但属于下列行业或情况的,合营各方应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合营合同中约定合营期限:(1)服务性行业;(2)从事土地开发及经营房地产的;(3)从事资源勘查开发的;(4)国家规定限制投资项目的;(5)其他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约定合营期限的。约定合营期限的合营企业,合营各方同意延长合营期限的,应在距合营期满前6个月向审批机构提出申请,审批机构应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个月内予以批复。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终止,有以下几种情况:(1)合营期限届满;(2)企业严重亏损无力继续经营;(3)合营一方不履行协议、合同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企业无法继续经营;(4)企业因自然灾害或战争等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5)合营企业未达到经营目的,同时又无发展前途;(6)合营企业合同、章程所规定的其他解散原因已经出现。
上述第(2)、(4)、(5)、(6)项情况发生的,由董事会提出解散申请书,报审批机构批准;第(3)项情况发生的,由履行合同的一方提出申请,报审批机构批准。在第(3)项情况下,不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规定的义务一方,应当对合营企业由此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三、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都属于外商投资企业。在企业的设立、终止及企业采购、销售等经营管理方面有许多相同或相似的规定。但是,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在组织形式、合作条件、利润分配、组织机构等方面有比较灵活的规定。
(一)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组织形式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是契约式的合营企业,合作的基础是合作企业合同。合作企业可以采取两种组织形式,基于合作双方的意思组成法人企业或非法人企业。若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可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实行有限责任制,合作企业以其全部财产对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合作各方以其出资额或约定对合作企业债务负有限责任;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法理上属于合伙性质,可以成为我国《民法通则》第52条规定的联营式的合作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对这类企业的责任形式未作规定,但是在实践中这一类企业对外较多地采取有限责任形式。在合作企业合同中合作双方应当约定合作各方承担债务的责任形式和比例。
(二)关于中外合作各方出资的规定
中外合作者的投资或提供的合作条件可以是现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其他财产权利。合作各方的出资不必折算为货币形式计算比例,只须确定双方的合作条件。中外合作者的投资或提供的合作条件由中国注册会计师或有关机构验证并出具证明。用借款进行投资的,其担保自行解决。中外合作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如期履行缴足投资、提供合作条件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限期履行,限期届满仍未履行的,由审查批准机关和工商管理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在合作期间,中外合作者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中的全部或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三)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利润分配和资本回收
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归中国合作者所有的,可以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办法。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可以申请按照下列方式先行回收其投资:
1.在按照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进行分配的基础上,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扩大外国合作者的收益分配比例;
2.经财政税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审查批准,外国合作者在合作企业缴纳所得税前回收投资;
3.经财政税务机关和审查批准机关批准的其他回收投资方式。
合作企业合同约定外国合作者在缴纳所得税前回收投资的,必须向财政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财政税务机关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审查批准。
(四)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组织机构(重点掌握)
实践中,除采取董事会管理制以外,还可以采取联合管理制、委托管理制。董事会管理制是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一般采取董事会制。董事会是合作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合作企业的重大问题。有关董组建与职责、工作程序等可参照《中定。联合管理制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的管理方式。由合作各方代表组成的最高领导和决策机构,它有权决定企业的重大问题。联合管理机构的主任和副主任,分别由中外合作者担任。联合管理机构可以决定任命或聘请总经理负责合作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总经理对联合管理机构负责。委托管理制是合作企业委托合作一方或中外合作者以外的第三方对合作企业进行管理,组成委托管理机构。委托中外合作者一方管理的,需经中外合作双方同意。受托方负责企业的经营管理,合作他方不得参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委托第三方进行经营管理的,须经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一致同意,合作企业与受托方订立委托管理合同,由受托方独立行使企业经营管理权。合作企业各方不参与经营管理,只收取投资利润。受托方根据委托管理合同的规定对委托方负责,并受委托方监督。合作企业成立后,改为委托中外合作者以外的第三人经营管理的,属于企业事项的重大变更,应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四、外资企业法
(一)外资企业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外资企业是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入,没有东道国资本加入的企业。不包括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外资企业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外资企业是依照中国有关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企业。外资企业的这一法律特征使其与外国企业区别开来。所谓外国企业,是指在国外依照外国法律设立的,经东道国法律的许可在东道国境内从事经营的企业。
2.外资企业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入,企业中没有中方的资本。这是外资企业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主要区别。
3.外资企业是指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子公司,或者指外商在中国投资新建立的企业,不包括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的分支机构。所谓分支机构,广义地讲包括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分公司和常驻代表机构。分公司虽能从事一定的经济活动,但它不实行独立核算,不能单独承担民事责任,因而不具备法人资格。常驻代表机构是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派驻到我国,主要从事一定范围的联络、咨询服务以及代理工作的常设机构,它并不属于企业,不能从事经营活动。
(二)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和法律地位
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一般为有限责任公司,特殊情况下经批准也可采取其他形式。
《外资企业法》规定:“外资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的,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三)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与出资方式
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外资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资本总额,即外国投资者认缴的全部出资额。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要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当符合中国有关规定。
外资企业在经营期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但是,因投资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发生变化,确需减少的,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外国投资者可以用可自由兑换的外币出资,也可以用机器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作价出资。经审批机关批准,外国投资者也可以用其从中国境内举办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人民币利润出资。
外国投资者以机器设备作价出资的,该机器设备应当是外资企业生产所必需的设备。该机器设备的作价不得高于同类机器设备当时的国际市场正常价格。对作价出资的机器设备,应当列出详细的作价出资清单,包括名称、种类、数量、作价等,作为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的附件一并报送审批机关。
外国投资者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出资时,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必须是外国投资者自己所有。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的作价应当与国际上通常的作价原则相一致,其作价金额不得超过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20%。
对作价出资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应当备有详细资料,包括所有权证书的复制件、有效状况及其技术性能、实用价值、作价的计算依据和标准等,作为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的附件一并报送审批机关。
作价出资的机器设备运抵中国口岸时,外资企业应当报请中国的商检机构进行检验,由该商检机构出具检验报告。作价出资的机器设备的品种、质量和数量与外国投资者报送审批机关的作价出资清单列出的机器设备的品种、质量和数量不符的,审批机关有权要求外国投资者限期改正。
作价出资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实施后,审批机关有权进行检查。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与外国投资者原提供的资料不符的,审批机关有权要求外国投资者限期改正。
外国投资者缴付出资的期限应当在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和外资企业章程中载明。外国投资者可以分期缴付出资,但最后一期出资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年内缴清。其中第一期出资不得少于外国投资者认缴出资额的15%,并应当在外资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90天内缴清。
(四)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终止(重点掌握)与清算
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根据不同行业和企业的具体情况,由外国投资者在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书中拟订,经审批机关批准。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从其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外资企业经营期满需要延长经营期限的,应当在距经营期满180天前向审批机关报送延长经营期限的申请书。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外资企业经批准延长经营期限的,应当自收到批准延长期限文件之日起30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外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终止:(1)经营期限届满;(2)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外国投资者决定解散;(3)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而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4)破产;(5)违反中国法律、法规,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被依法撤销;(6)外资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已经出现。外资企业如存在上述第(2)、(3)、(4)项所列情形,应当自行提交终止申请书,报审批机关核准。审批机关做出核准的日期为企业的终止日期。
外资企业依照上述第(1)、(2)、(3)、(6)项的规定终止的,应当在终止之日起15天内对外公告并通知债权人,并在终止公告发出之日起15天内,提出清算程序、原则和清算委员会人选,报审批机关审核后进行清算。清算委员会应当由外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债权人代表以及有关主管机关的代表组成,并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律师等参加。清算费用从外资企业现存财产中优先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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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中大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