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主要介绍2012年注册资产评估师考试《经济法》第十二章 合同法律制度分论的知识点冲刺辅导,希望对您的复习有所帮助!!
【考点7】租赁合同
1.出租人在租赁合同存续期间出售租赁物的行为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承租人同买受人之间的租赁合同自买卖成交后继续生效,即买卖不破除租赁。
2.租赁期限在6个月以下的租赁合同,可以由当事人自由选择合同的形式。租赁期限在6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3.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
(1)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2)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续定的租赁期限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20年。
4.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新增)
5.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与出租人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6.租赁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出租人的义务
1.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经承租人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而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
2.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有义务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承租人的义务
1.承租人未尽妥善保管义务,造成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对出租物进行改善或增设他物的义务。
3.应由当事人协商确定租金支付方式,在协商不成或按照合同条款和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时,采用下列支付方式:
(1)合同的租赁期间在1年以内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届满时支付;
(2)合同的租赁期间在1年以上的,在租赁期间每满1年时交付一次。若剩余的期间不足1年的,则在租赁期届满之日时支付。
【考点8】建设工程合同
1.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2.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3.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4.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5.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建筑工程应当依法实行招标发包。对于需要采取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当事人必须采用招标投标方式订立合同。
6.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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