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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注册资产评估师考试经济法考点辅导(8)

发表时间:2012/1/30 14:32:49 来源:互联网 点击关注微信:关注中大网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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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点9】破产取回权、破产抵销权

1.一般取回权: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

2.特别取回权: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3.破产抵销权

(1)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

(2)不得抵销:

①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②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1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③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1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考点10】重整

1.重整申请的提出

(1)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破产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

(2)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1/10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2.重整期间: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不包括重整的执行期间)

3.执行人:债务人;监督者:管理人;管理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

4.重整期间的效力

(1)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

(2)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

(3)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

(4)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5)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6)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5.重整计划的通过

(1)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2/3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2)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

6.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考点11】和解

1.债务人可以依照《破产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

2.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

【考点12】破产宣告和破产清算

顺序:(记忆)

(1)有财产担保权的——(2)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3)职工债权——(4)社保和税款——(5)普通债权

1. 破产费用

(1)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2)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3)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2.共益债务:

(1)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2)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3)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4)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5)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6)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3.职工债权

董事、监事、高管的工资按平均工资

4.分配:剩余财产/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率

【考点13】破产程序的终结

1.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两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

(1)发现有依照破产法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的;

(2)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

2.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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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中大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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