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主要介绍2012年注册资产评估师考试《经济法》第九章 票据法律制度的知识点冲刺辅导,希望对您的复习有所帮助!!
【考点13】付款
1.提示付款期:
(1)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汇票到期日起10日。
(2)银行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汇票出票日起1个月。
2.持票人未按照上述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做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考点14】追索权
1.行使追索权的实质要件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1)汇票被拒绝承兑的;(2)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3)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2.行使追索权的形式要件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还要同时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或者其他合法证明。
3.行使追索权的通知
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
4.受追索人的确定
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5.追索权的标的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1)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2)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3)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考点15】本票
1.本票必须记载以下法定事项:(1)表明“本票”的字样;(2)无条件支付的承诺;(3)确定的金额;(4)收款人名称;(5)出票日期;(6)出票人签章。本票上未记载上述法定事项之一的,本票无效。
2.本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本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出票地。
3.本票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本票的持票人未按规定期限提示见票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考点16】支票
绝对记载事项
(1)表明“支票”的字样;(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3)确定的金额;(4)付款人名称;(5)出票日期;(6)出票人签章。支票上未记载上述规定事项之一的,其支票无效。
相对记载事项
(1)付款地: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2)出票地:支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授权补记
金额和收款人姓名
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
(1)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
(2)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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