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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注册资产评估师考试经济法辅导讲义(33)

发表时间:2011/7/29 9:06:36 来源:互联网 点击关注微信:关注中大网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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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

4.保证是要式行为。保证人为票据保证时,应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下列事项:(1)表明“保证”的字样;(2)保证人名称和住所;(3)被保证人的名称;(4)保证日期;(5)保证人签章。

5.保证人在为票据保证时,如未记载被保证人的名称的,已承兑的汇票,以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以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四)汇票的付款

1.提示付款。

(1)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2)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2.付款。

持票人在规定期限提示付款时,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付款人故意压票、拖延支付而致持票人遭受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汇票的追索权

1.行使汇票追索权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

①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②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③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2)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未按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对持票人承担责任。

(3)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2.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3.被追索人向追索权人清偿后,可以再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

4.被追索人行使再追索权时,可以请求的金额和费用包括:

(1)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2)所清偿的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3)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5.持票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6.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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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中大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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