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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侦查
侦查,是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军队保卫部门以及监狱对刑事案件依法进行的专门调查和采取有关强制性措施的活动。侦查是刑事案件立案后、起诉前进行的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确定是否对犯罪嫌疑人起诉的一种诉讼活动。
(一)侦查措施
1、讯问犯罪嫌疑人
(1)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2)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2、询问证人、被害人
询问证人、被害人应当个别进行。询问时,应当告知证人、被害人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
3、勘验、检查
4、搜查
搜查的对象和范围,既可以是犯罪嫌疑人,也可以是其他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既可以对人身进行,也可以对被搜查人的住处、物品和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搜查时,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否则被搜查人有权拒绝搜查。但是,侦查人员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搜查时,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
5、扣押物证、书证
6、鉴定
7、通缉
只有公安机关有权发布通缉令,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单位、组织和个人都无权发布。各级公安机关在自己管辖的地区以内,可以直接发布通缉令。被通缉的对象必须是依法应当逮捕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
(二)侦查终结
侦查终结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案件事实已经查清,包括有罪或无罪的全部事实和情节已经查清;二是案件的证据确实、充分;三是各种法律手续完备。
(三)补充侦查
1、审查起诉阶段的补充侦查
(1)补充侦查的形式。《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2)补充侦查的期限和次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1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2次为限。包括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和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中决定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
(3)经过一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如果案件经过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2、法庭审理阶段的补充侦查
(1)补充侦查的形式。《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在法庭审判过程中,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的,合议庭应当同意。对公诉人在庭审过程中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而提出延期审理建议的,合议庭应当同意,但该建议以两次为限。
合议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可能有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但起诉和移送的证据材料没有这方面的证据材料,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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