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追回权
1.追回权
追回权是指破产程序中,债务人的某项行为被撤销或者宣告无效后,管理人依法对被非法转移或者处分的财产予以追回的权利。
根据规定,因《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32条或者第33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对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人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也应当追回。其中,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此外,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当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应当以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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