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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刑事诉讼的管辖
【考点八】刑事诉讼的管辖
(一)立案管辖
1.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
(1)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只能是自诉案件
(2)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包括: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侮辱、诽谤、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虐待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重婚、破坏现役军人婚姻、遗弃和轻微伤害等)。
【案例】王某长期受到其子刘某的虐待,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因为虐待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且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在一般虐待案件中,未造成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只有被害人告诉,人民法院才直接受理。
2.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
包括贪污贿赂案件;国家工作人员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及民主权利的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3.公安机关负责受理的案件
(1)涉税案件、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由公安机关管辖,人民检察院不应受理;
(2)对于人民检察院已经立案侦查的依法应由公安机关管辖的涉税等案件,可由人民检察院继续办理完毕,或由人民检察院移交公安机关办理;
(3)伪证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而不应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案例】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从中牟利,经举报,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涉税案件,由公安机关直接负责受理。
(二)审判管辖
1.级别管辖
【解释】上、下级法院之间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分工。
(1)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具有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2)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具有全省(直辖市、自治区)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3)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以外的危害国家安全案件,以及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和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
(4)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不属于上级法院管辖的普通刑事案件。
【解释1】基层人民法院对于案情重大、复杂或者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应当经合议庭报请院长决定后,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
【解释2】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而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普通刑事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不需要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可以依法审理,不再交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案例】检察院以刘某犯有抢劫罪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受理后认为该案不需要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在这种情况下,市中级人民法院可以继续审理此案,不需要再交给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解释3】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只要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
【案例】在一起共同故意伤害案件中,被告人甲为中国公民,被告人乙是美国人,那么本案的一审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为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是共同犯罪,只要其中一人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全案都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不是分开管辖,即甲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而乙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2.地域管辖的原则
(1)以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为辅的原则;
(2)以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为主,主要犯罪地人民法院审判为辅的原则。
【解释1】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分工。
【解释2】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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