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证据的种类
(一)物证、书证
物证,是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或物质痕迹。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审问人时,才可以用照片、录像。
书证,是指以其记载或表达的思想内容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文字材料和其他载体。根据规定,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是副本或者复制件。
物证与书证的区别在于对案件事实所起的证明作用不同。书证是以其记载或表达的思想内容起证明作用,而不论其载体是书面文件还是别的物体。物证则以其存在、外部特征和性能等对案件事实起证明作用。
(二)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其直接或间接感受到的有关案件事实的某些情况,向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所作的陈述。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也都可以充当证人。
但是,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出庭证人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等双方询问、质证,其证言经过审查确实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未出庭证人的证人证言宣读后,经当庭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责任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