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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破产程序终结 税收相关法律破产法律制度第九章

发表时间:2010/11/23 15:00:57 来源:互联网 点击关注微信:关注中大网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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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破产程序终结
破产财产全部分配完毕以后,破产程序终结,破产人未能清偿的债务,依法予以免除。
根据规定,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完结后,管理人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终结破产程序的请求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裁定终结的,应当予以公告。
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10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管理人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但是,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除外。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以及破产财产分配完毕情况下,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2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但财产数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费用的,不再进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将其上交国库:①发现依法有可撤销行为、无效行为和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非正常收人和侵占企业财产行为而应当追回的财产的;②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
此外,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应当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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