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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律制度辅导(12) 行政法律制度第七章

发表时间:2010/10/21 14:23:02 来源:互联网 点击关注微信:关注中大网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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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具体情形下被告资格的确定

1.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当事人不服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

2.行政机关组建并被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

3.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为被告。

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当事人对复议机关不作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

4.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

5.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为被告。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告。

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

6.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在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合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法院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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