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执行救济
1.执行异议
执行异议是指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程序、执行措施违反法律规定的,请求执行法院予以救济的制度。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异议之诉
异议之诉是指案外第三人就执行标的物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而请求法院作出该特定标的物不得执行的判决。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执行和解
执行和解是指在民事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过自愿协商,就彼此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达成协议,并得到了人民法院的批准,从而结束执行程序。
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人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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