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消费税纳税地点
1.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及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自2009年1月1日起,改为向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纳税人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在生产应税消费品的分支机构所在地申报纳税。但经国家税务总局及所属分局批准,纳税人分支机构应纳消费税,也可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2.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自2009 年1月1日起,除受托方为个人外,由受托方向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报缴税款。
3.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由进口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
4.纳税人到外县(市)销售或委托外县(市)代销自产应税消费品的,于应税消费品销售后,回纳税人核算地或所在地缴纳消费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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