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处分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了处分原则。处分原则,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处分的权利对象无非两大类:一是基于实体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民事实体权利;二是基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所产生的诉讼权利。
对实体民事权利的处分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1)权利主体在起诉时可以自由地确定请求司法保护的范围和选择保护的方法。
(2)在诉讼开始后,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即将诉讼请求部分或全部撤回,代之以另一诉讼请求;也可以扩大(追加)或缩小(部分放弃)原来请求范围。
(3)在诉讼中,原告可以全部放弃其诉讼请求,被告可以部分或全部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双方可以达成或拒绝达成调解协议;在判决执行完毕之前,双方当事人随时可就实体问题自行和解。
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争议发生以后,当事人可以依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行使起诉权。
(2)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可以撤回起诉,被告也有权决定是否提起反诉来主张自己的实体权利。
(3)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都有权决定是否提起上诉;对已生效的判决书、裁定和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法律的,当事人有权决定申请再审。
(4)对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享有权利的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还可以撤回其申请。
但是,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处分权不是绝对的,当事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和公民个人的利益,否则,人民法院将代表国家实行干预。
(五)人民检察院监督民事诉讼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根据这一原则的要求,人民检察院实行监督的内容主要有两个方面:
1.监督审判人员贪赃枉法、询私舞弊等违法行为。
2.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是否正确合法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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