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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减免税优惠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二)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
(四)个人拥有的非营业用的房产
(五)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1.企业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免税
2.经有关部门鉴定,对毁损不堪居住的房屋和危险房屋,在停止使用后,可免征房产税。
3.自2004年8月1日起,对军队空余房产租赁收入暂免征收房产税。
4.凡是在基建工地为基建工地服务的各种工棚、材料棚和办公室、食堂等临时性措施在施工期间一律免征房产税。但是如果在基建工程结束以后,施工企业将这种临时性房屋交还或者估价转让给基建单位的,应当从基建单位接收的次月起,依照规定征收房产税。
5.自2004年7月1日起,纳税人因房屋大修导致连续停用半年以上的,在房屋在修其间免征房产税。
6.纳税单位与免税单位共同使用的房屋,按各自使用的部分划分,分别征收或免征房产税。
7.老年服务机构自用的房产暂免征收房产税。
8.按政府规定价格出租的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免征房产税。
9.对于邮政部门坐落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的房产,应当依法征收房产税。
10.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在出售前不征收房产税。但对出售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商品房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11.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企业自用的房产,继续免征房产税。
12.对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含国家外汇管理局)所属分支机构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13.天然林的保护工程相关的房产免税。
第五节 申报和缴纳
一、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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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用途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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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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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纳税人将原有房产用于生产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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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生产经营之月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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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纳税人自建房屋用于生产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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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建成之次月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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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委托施工企业建设的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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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办理验收手续之次月起(此前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新建房屋,应从使用或出租、出借的当月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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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纳税人购置新建商品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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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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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购置存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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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签发房屋权属证书之次月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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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纳税人出租、出借房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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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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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房地产开发企业自用、出租、出借本企业建造的商品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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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房屋使用或交付之次月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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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纳税地点--房产坐落地
本章要点:
1.房产税纳税人
2.房产税计税依据和税率
3.房产税减免税优惠
4.房产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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