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税务行政复议范围和管辖
(一)税务行政复议范围
1.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
2.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
3.税务机关未及时解除保全措施,使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行为;
4.税务机关作出的强制执行措施;
5.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
6.税务机关不予依法办理或者答复的行为;
7.税务机关作出的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行为;
8.收缴发票、停止发售发票;
9.税务机关责令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或者不依法确认纳税担保有效的行为;
10.税务机关不依法给予举报奖励的行为;
11.税务机关作出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
12.税务机关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一并向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1)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规定;
(2)其他各级税务机关的规定;
(3)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规定;
(4)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规定。
注意:此处的规定不含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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