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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律制度辅导(17) 行政法律制度第七章

发表时间:2010/10/22 9:22:27 来源:互联网 点击关注微信:关注中大网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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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行政诉讼证据的审查认定

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

(1)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2)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3)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4)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5)法庭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优于其他部门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

(6)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7)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8)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9)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对下列事实,法庭也可以直接认定:众所周知的事实;自然规律及定理;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

在行政赔偿诉讼中,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时,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而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除必须在法庭由双方当事人质证外,还需由法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合法性和真实性两方面进行审查,加以认定。

证据只有经过庭审质证并经法庭审查认定,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未经法庭质证和经审查不符合规定的证据,则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

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⑴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

⑵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

⑶应当出庭作证而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⑷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

⑸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⑹经一方当事人或者他人改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材料;

⑺其他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材料。

根据规定,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⑴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⑵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⑶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⑷当事人无正当事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

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证据材料;

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⑺被当事人或者他人进行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

⑻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⑼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也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非法剥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所采用的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以及被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其他证据,人民法院将不予采信,这些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对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采纳的鉴定结论,原告或第三人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也不予采纳: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错误、不明确或者内容不完整。

此外,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或者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被告在二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在一审过程中没有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法院撤销或者变更一审裁判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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