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税务行政复议管辖
1.一般管辖。
⑴对各级国家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国家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对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向上一级地方税务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或人民政府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⑵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国家税务总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⑶对国家税务总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的裁决为终局裁决。
2.特殊管辖。
⑴对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⑵对国税局税务所、各级国税局的稽查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主管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⑶对扣缴义务人作出的扣缴税款行为不服的,向主管该扣缴义务人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⑷对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作出的代征税款行为不服的,向委托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⑸对国税局(稽查局、税务所)与地税局(稽查局、税务所)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
⑹对税务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⑺对被撤销的税务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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