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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胁迫而为的民事行为
受胁迫而为的民事行为,指以给公民或其亲友的生命健康、名誉、荣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商誉、财产等造成损害相威胁,迫使对方未被真实意愿而作出的意思表示。《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受胁迫而为的民事行为无效。
《合同法》只规定一方以胁迫的手段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而以胁迫手段订立的损害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合同,则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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