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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土地登记代理人相关法律辅导:监护的概念(一)

发表时间:2012/7/2 16:06:15 来源:互联网 点击关注微信:关注中大网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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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监护(掌握概念、其它熟悉)

(一)监护的概念

监护,是为了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和特定财产权利而由公民或社会组织对其予以监督、管理、保护的制度。监督和保护的公民或社会组织称为监护人,被监督和保护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称为被监护人。

(二)监护的设定方式

我国民法规定了监护的两种设定方式:1)法定监护,指由法律直接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2)指定监护,是指在没有法定监护人或者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人民法院或者其他组织指定监护人。

(三)监护的具体设定

1.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据此,未成年人的父母是其当然监护人,其监护人资格从未成年人出生之日自然取得,不必经任何程序。

如果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者失去监护能力,则应按下列顺序确定其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1)祖父母、外祖父母;2)兄、姐;3)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没有上述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但下列情况除外:1)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该子女有犯罪、虐待行为或者对该子女明显不利的;2)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取消监护权的。

2.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对于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照《民法通则》第十七条,应当按照下列顺序确定监护人:1)配偶;2)父母;3)成年子女;4)其他近亲属;5)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意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其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其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以上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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