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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土地登记代理人《相关法律知识》章节知识点7.3

发表时间:2013/12/18 15:55:22 来源:互联网 点击关注微信:关注中大网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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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行政复议机关与管辖

一、行政复议机关

行政复议机关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有权受理行政复议的申请,依法对被申请的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并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其特征是:1)行政复议机关是行政机关,被授权的组织不能成为行政复议机关;2)行政复议机关是拥有行政复议权的行政机关,行政机关不一定都拥有行政复议权,对乡、镇人民政府等行政机关,行政复议法就没有授予其行政复议权;3)行政复议机关是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复议权,并对行为后果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行政机关。

(一)行政复议机关的种类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的种类主要有:

1.作出被申请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如对国务院所属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复议,国务院所属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是行政复议机关。由作出被申请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具有省时、高效的特点,但它违背了“自己不得裁决自己案件”的公正原则,容易引起行政复议申请人对行政复议公正性的怀疑,因此,不宜扩大其适用的范围。

2.作出被申请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由作出被申请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作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尽可能确保行政复议的公正性,还可以利用上一级行政机关的领导权和监督权提高行政复议的权威性。

3.作出被申请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所属的人民政府 由本级人民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既便利于行政复议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也有利于行政复议机关利用人民政府的权威,及时、有效地解决行政争议。

(二)行政复议机构

行政复议机构是享有行政复议权的行政机关内部设立的一种专门负责复议案件受理、审查和裁决工作的办事机构。行政复议机构不是行政主体,它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行使职权,上下级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之间没有领导和监督关系,它们各自对所属的行政复议机关负责。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3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为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1)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2)印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3)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4)处理或者转送有关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申请;

5)对行政机关违反复议法规定的行为依规定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6)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而提起诉讼的应诉事项;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二、行政复议管辖

行政复议管辖是指不同行政复议机关之间受理复议案件的权限和分工。确定行政复议的管辖,既要考虑到方便当事人行使诉权,又要有利于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此外,还要考虑到各行政机关承担复议工作量的均衡。行政复议的管辖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一)一般管辖

一般管辖是指在通常情况下不服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申请管辖。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1)不服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申请,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但有两个例外:

第一,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只能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不服国务院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复议申请,由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管辖;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作出最终裁决。

(2)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申请,由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管辖。但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申请,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省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国务院作出最终裁决。

(3)不服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属的县级人民政府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申请,由该派出机关管辖。

(二)特殊管辖

行政复议申请的特殊管辖是指除一般管辖之外的特殊的管辖情形。主要有以下五种:

(1)不服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申请,由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管辖。我国地方组织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是指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行政公署,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区公所,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街道办事处。

(2)不服政府工作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依法以自己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申请,由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管辖。

(3)不服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申请,由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管辖。

(4)不服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申请,由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5)不服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申请,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管辖。

(三)转送管辖与指定管辖

1.转送管辖即接受属特别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对不属于自己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在收到该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转送有关复议机关,并告知申请人。转送管辖必须具备三个条件:

1)必须属于特殊管辖的复议案件:

2)转送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且对该案件没有管辖权;

3)受转送的复议机关对该案件有管辖权。

转送管辖对受转送的复议机关具有约束力,受转送的复议机关不能拒绝接受转送,也不能再自行转送其他复议机关。如果受转送的复议机关认为对该转送案件确无管辖权,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复议机关提出。

2.指定管辖即对某一行政复议案件,上级行政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指定某一行政机关管辖。指定管辖可以基于下列情况发生:

1)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或行使管辖权确有困难;

2)行政复议机关因复议案件管辖权发生争议,争议双方协商达不成协议:

3)由于法律、法规规定较为笼统、模糊,从而产生行政复议案件管辖权不明确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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