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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土地登记代理人相关法律辅导:监护的概念(四)

发表时间:2012/7/2 16:11:20 来源:互联网 点击关注微信:关注中大网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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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帮助学员更好的参加2013年土地登记代理人考试,特整理土地登记代理人考试科目土地登记相关法律知识)相关知识点和试题, 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六、证明公民身份的法律文件和住所(了解)

(一)户籍和居民身份证

户籍是确定作为民事权利主体的公民的身份和法律地位的基本法律文件。公民出生后,依照我国户籍管理的有关规定,必须向国家户籍管理部门进行户籍登记。居民身份证,记载着公民的姓名、性别、民族、住所、出生时间等,也是个人身份的有效法律证明。

(二)住所

住所是指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主要基地和中心场所。在民法上,住所是决定监护,决定宣告失踪、死亡地,决定债务履行地,决定诉讼管辖地,决定涉外法律适用的准据法地的重要因素。此外,住所在公司法、国际法、选举法、税法等法律中都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民以其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视经常居住地为住所。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院治病的除外。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没有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户籍所在地为住所。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其监护人的住所为住所。与住所相联系的还有居所的概念。凡公民居住的场所均称为居所。故居所与住所不同,居所可以有多个,而住所只有一个。

例题:甲的户籍在杭州,1994年起到深圳务工,后患胃病,于1995年去上海治病,1997年3月治愈后回家乡宁波居住至今。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甲目前的住所地在()。(2004年土地登记代理人考试试题)

A.杭州

B.上海

C.宁波

D.深圳

答案:C

解析:《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民以其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视经常居住地为住所。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院治病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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