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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土地登记代理人考试之土地登记相关法规知识(3)

发表时间:2011/9/1 14:08:59 来源:互联网 点击关注微信:关注中大网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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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民事责任的分类

民事责任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分为不同的种类。

1.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 根据民事违法行为所侵害的权利不同,民事责任可以分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这一划分是民事责任最基本的划分。

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债务人违反合同的约定,侵害债权人的债权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侵权责任是指侵犯债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2.财产责任与非财产责任 根据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将其 分为财产责任和非财产责任。

财产责任,是指违法行为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财产上的不利益,民法通则中所规定的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等都属于财产责任方式。非财产责任,是指内容无法用金钱衡量的责任,如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责任方式。

(三)民事责任的方式

民事责任的形式,是指违法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同时它也是保护民事权利的具体方法和制裁民事违法行为的具体措施。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 要有以下十种:

1.停止侵害 停止侵害这种责任方式主要适用于正在进行中的侵害他人合法权利的行为。

2.排除妨碍 排除妨碍这种责任方式适用于妨碍他人行使权利的场合,不需要权利人的权利受到实际的侵害。

3.消除危险 行为人的侵害行为虽未造成他人财产、人身的实际损害,但是有造成损害的现实危险时,权利人可以要求行为人采取措施排除危险。

4.返还财产 当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的财产,他人可以要求行为人返还财产。但是这时要求该财产尚存在,如果该财产已经灭失,则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5.恢复原状 这种民事责任适用于财产遭到他人的损害,但是尚有恢复到原来状况的可能的情况。一般而言,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应尽量恢复原状,只有难以恢复原状的,才对损失进行赔偿。

6.修理、重作、更换 这种责任形式一般适用于一些合同关系。如一方根据买卖合同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则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修理、重作、更换。

7.赔偿损失 赔偿损失是适用范围最广的一种责任形式。它不仅适用于侵犯财产权的场合,也适用于侵犯人身权的场合,如精神损害的赔偿。

8.支付违约金 这种责任形式仅适用于合同,如果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了违约应当支付的违约金,则一方违约,就应当向另一方支付约定或法定的违约金。

9.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这种责任形式仅适用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身权遭受侵害的情形。

10.赔礼道歉 这种责任形式也只适用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身权遭受侵害的情形。

这十种民事责任形式,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在适用时应当注意区分不同性质的违法行为,根据责任形式的不同适用范围,正确选择责任承担的形式;区分违法行为的不同情节,根据责任形式之间的内在逻辑,正确的合并适用责任形式。

(四)侵权责任

1.侵权责任概述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就是对侵权责任的规定。

侵权责任是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在传统民法中,它也被视为债的一种,被称为"侵权行为之债"或"侵权损害赔偿之债"。侵权责任具有补救性和制裁性的双重性质。

(1)侵权责任是一种法律补救。侵权责任首先具有补救性,这种补救性就受害人而言即受害人的损害可以得到弥补,恢复到损害发生前的原状。这也是侵权责任最基本的功能。其表现在:受害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以后,有权请求加害人恢复其权利,要求其返 还财物、赔偿损失等。

(2)侵权责任也是一种法律制裁。我国学者一般认为侵权责任也是法律上规定的对不法行为的制裁。侵权责任具有惩戒不法行为、恢复秩序的功能。

2.侵权责任的分类 根据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可以将其分 为一般侵权责任和特殊侵权责任。

一般侵权责任,是指因为故意或者过失而造成他人财产或者人身损害,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一般侵权责任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和自己责任原则。

特殊侵权责任,是指并不需要具备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而是根据法律的特别规定所应负的民事责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特殊侵权责任主要包括三种情况:1)因特定主体致人损害,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2)因特定活动致人损害,如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地面施工致人损害;3)因特定物件或物质因素致人损害,如产品致人损害、环境污染致人损害、建筑物致人损害、动物致人损害等。

3.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侵权责任作为一种法律责任,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才能成立。关于侵权责任的成立要件,立法上并未明确,理论尚存在许多争论,有主张三要件说的,认为侵权责任有损害、过错、因果关系三个构成要件;还有主张四要件的,即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过错这四个构成要件。本章采后一观点。

(1)违法行为。行为的违法性,是承担一般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除了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行为人只应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所谓违法行为,是指违反了法律的强行性或者禁止性规定的行为,而不是指违反了法律的任意性规定的行为。违法行为,可能是作为的违法行为,也可能是不作为的违法行为。法律对某些行为做出禁止性规定,民事主体对此即负有不作为义务,违反不作为义务,就构成作为的违法行为。反之,法律规定有某种作为的义务,而义务人不履行该项义务,则构成不作为的违法行为。

(2)损害事实。民事责任具有补偿性、救济性,因此决定民事责任的追究必须以损害的现实存在为前提。所谓损害,指因一定的行为或事件使民事主体的权利遭受不利的影响。权利主体只有在受到损害的情况下,才能够请求法律上的救济。

财害损害又分为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实际损失,又称积极损害,指既得利益的丧失或财产的减损。可得利益损失,又称消极损害,指妨碍现有财产的增加。

人身损害往往是一种非物质损害,这种损害,发生在侵犯人身权的场合。对人身权的侵害有时也会直接给受害人或其亲属带来财产上的损失,如工资收入的减少,医疗费的支出等;有时会给受害人在精神上造成痛苦,即精神损害。

(3)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指客观现象之间所存在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必然联系。作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客观联系。按照法律要求,只有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前因后果的联系,行为人才承担民事责任。

在确定因果关系时,必须区分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引起一个结果的发生,有时只有一个原因,有时有多种原因。在出现多因一果的情况下,就要按照它们对结果发生作用的大小,分出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主要原因,指对结果的发生起主要的决定作用的原因;次要原因指对结果的发生不起主要的决定作用的原因。区分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的目的在于正确确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客观事实基础,从而有利于正确归责。

(4)主观过错。行为人的过错,是指行为人在实施违法行为时对自己的行为及后果所具备的心理状态,是构成民事责任的主观要件。行为人的过错,体现了行为人主观上的应受非难性,是法律对行为人行为的否定性评价。违法行为人只有在实施违法行为时主观存在过错才承担民事责任,是过错责任原则的要求,也是由民事责任所具有的预防教育功能和惩戒功能所决定的。

过错的形态有故意和过失两种。所谓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不良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其发生的心理状态。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不良后果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状态。在民法中,确定行为人的民事责任,一般而言,不会因行为人的过错形态而有不同。但在某些情况下,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又是确定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如以下两种情况:1)共同过错。共同过错,是指两人以上共同实施违法行为,都有过错的情形。要构成共同过错,须具备三个要件:行为人必须具有行为能力、客观上有共同违法行为并造成同一损害后果、主观上有共同致害的意思联络(共同的故意或过失)。在共同过错的情形下,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在共同行为人内部,则应根据每个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按比例分担责任。2)混合过错。混合过错,是指对于损害的发生,加害人和受害人均有过错。依法律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 责任。在这种状况下,确定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就具有决定性意义。

4.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就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理论界尚存在一定的争论。结合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我们认为,我国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以过错原则为主,同时还辅以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又称过失责任原则,它是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的认定责任的准则。根据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只有在主观上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则不承担民事责任。与过错责任原则密切联系的是过错推定,过错推定并不是独立的归责原则,而是过错原则的一种形式,它是指受害人无需举证证明加害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只要加害人实施了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就推定加害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当然对于这种推定的过错,加害人可以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

无过错责任原则,又称无过失责任原则,它是指行为人虽然没有过错,只要其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就必须对该损害负担民事责任的确认责任的准则。根据这一归责原则,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并不重要,关键的问题在于法律是否对行为人的行为规定了特别的责任。与过错责任原则相比较,无过错原则是一种例外,它只适用于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

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在当事人对损害的产生都没有过错且无法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要求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致使加害人的损失得不到补偿而有失公平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公平合理分担损失的认定责任的规则。它是民法公平原则的具体体现,侧重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5.特殊侵权责任

(1)职务侵权的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对职务侵权行为的规定。所谓职务侵权行为,是指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职务侵权行为为特殊的侵权行为,具有以下特征:

①职务侵权行为的主体,是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谓国家机关,指依法享有一定范围的权力、行使国家职能的各种机关,包括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军队、警察机关等。所谓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指一切在国家机构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它包括接受国家机关聘任、委任、选任而负有对国家机关忠实服从和执行职务的文职或者武职的工作人员。

②职务侵权行为,指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或依某项指令、授权,对公民或社会组织的活动进行公权力的干涉或管理过程中造成的侵害行为。如果不是在执行职务之中造成他人损害,或者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都不适用职务侵权民事责任。但如果当法律规定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有某种行为的义务,而不为某种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也应属于职务侵权。

③职务侵权行为的责任范围有一定的限制。也就是职务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的,一般只有法律上明确规定必须承担责任的才承担责任。关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的民事责任,《国家赔偿法》有详细规定。

(2)产品责任。产品责任,即产品致人损害责任,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而引起的民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产品质量法》对此也有详细规定。

(责任编辑:中大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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