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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行政处罚执行程序
1.行政处罚执行程序的基本原则
1)当事人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原则:
2)按照行政行为的公定力,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原则;
3)作出罚款决定的机关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原则。
2.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形
1)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
2)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3)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3.专门机构收缴罚款除上述由作出罚款的机关收缴罚款的以外,当事人必须到专门机构缴纳罚款。
4.执行保障措施在当事人不缴纳罚款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以下三种执行保障措施:
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2)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3)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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