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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企业用地使用权的主体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3、60条的规定,依法可享有乡镇企业用地使用权的主体包括以下两类:
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立的独资经营企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将位于该集体经济组织管辖范围内的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提供给其设立的独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土地使用权由该集体经济组织或企业享有。
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以符合前述要求的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的形式与其他单位、个人设立的企业。其中,属于企业法人或者合伙型联营企业的,由该企业享有土地使用权。属于非法人联营企业的,不享有土地使用权,所用土地的使用权仍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3条的规定,不属于上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设立的企业,不得原始取得或继受取得非农经营性用地使用权,其应申请取得或继受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需占用集体土地的,应依法办理国家土地征收和国有土地出让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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