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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记代理人考试法律知识辅导资料(4)
第二节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是指法律确认民事主体得自由地基于其意志去进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自愿原则的存在和实现,以平等原则的存在和实现为前提。只有在地位独立、平等的基础上,才能保障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时的意志自由。自愿原则同样也是市场经济对法律所提出的要求。在市场上,准入的当事人被假定为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因此,民事主体自愿进行的各项自由选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障,并排除国家和他人的非法干预。自愿原则的核心是合同自由原则。虽然有商品经济就有合同自由的观念,但合同自由作为一项法律原则却是迟至近代民法才得以确立。当然,合同自由从来都不是绝对的、无限制的自由。在某种意义上,一部合同自由的历史,就是合同如何受到限制,经由醇化,从而促进实践合同正义的记录。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强调社会公平,注重社会公德,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对合同的自由有诸多限制。例如在我国的邮政、电信、供用电、水、气、热力、交通运输、医疗等领域所存在的强制缔约,在保险、运输等许多领域盛行的定式合同,都是对合同自由的限制。
具体含义:
1、当事人有依法进行某种活动或者不进行某种活动的自由,他人无权干涉。
2、当事人有选择行为相对人、行为内容与行为方式的自由,他人不得干涉。
3、当事人有权约定纠纷的解决条款。
第三节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应依据社会公认的公平观念从事民事活动,以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同时,也是衡量当事人利益关系的判断标准。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公平原则是进步和正义的道德观在法律上的体现。它对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和国家处理民事纠纷起着指导作用,特别是在立法尚不健全的领域赋予审判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对于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和纠正贯彻自愿原则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一些弊端,有着重要意义。公平原则在民法上主要是针对当事人间的合同关系提出的要求,它具体化为合同法上的基本原则就是合同正义原则。即要求维系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作为自愿原则的有益补充,公平原则在市场交易中,为诚实信用原则和显失公平规则树立了判断的基准。公平要求主要体现在民事活动的动机、民事活动的结果和民事审判的结果上。
具体内容:
1、民事主体在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承担上要公平合理,不能显示公平。
2、民事主体合理承担民事责任,在通常状况下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责任与过错的程度相适应;双方对造成损失都没有过错的,按照公平责任原则合理分担损失。
3、司法机关在处理民事纠纷时,应该考虑公平原则,使裁判既符合法律规定,又公平合理;特别在缺乏具体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裁判者更应当本着公平和正义的观念进行妥当的自由裁量。
第四节等价有偿原则
《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等价有偿的原则。所谓等价有偿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以外,应当按照价值规律的要求,取得他人财产利益或者得到他人劳务,均应当向对方支付相应的代价。这一原则是平等原则在经济利益上的反映,是价值规律在民法上的集中体现,主要适用于财产关系。这一原则的具体要求是:
1、民事主体从其他民事主体处取得利益,除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以外,均应当支付一定的代价。
2、双方的利益和负担应当大体相当,即等价。当然,等价不是绝对的相等,而只是说,不应当显失公平。
3、民事主体的权益受到损害,致害方应当给予相当的补偿。
第五节诚实信用原则
《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所谓诚实信用原则,又称诚信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参加民事活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都应当诚实守信,以善意的方式履行义务,不得滥用权力去规避法律或合同规定的义务,同时,诚信原则还要求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在大陆法系各国,它几乎是民法中惟一的基本原则,号称“帝王条款”。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内容有:
(1)任何民事主体要对他人讲究信誉,恪守诺言,诚实不欺,依照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2)任何人应当充分尊重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恶意加害于他人。也就是说诚信原则要求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各种利益冲突和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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