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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行政诉讼程序
一、起 诉
(一)起诉的涵义与类型
在行政诉讼中,起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侵害,而向人民法院提出诉法请求,要求人民法院通过行使审判权,依法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诉讼行为。起诉是原告行使起诉权的单方诉讼行为。行政诉讼中的起诉有两种类型:
1.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必须经过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时,没有选择复议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2.经复议后向人民法院起诉
又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必须经过复议程序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当事人经过了行政复议,而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二是虽然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必须经过复议才能起诉,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选择先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起诉的条件
为防止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滥用起诉权,同时也为便于监督人民法院的受理工作,行政诉讼法对起诉设定了以下条件:
1.原告必须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首先,原告必须是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没有受到侵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不具备原告资格。其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必须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这种"认为"是一种主观上的认为,而并一定必须是客观上构成了侵犯,是否侵犯由法院通过审理活动才能得出结论。因此,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基本精神,原告既包括具体行政行为所直接指向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包括凡是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具体行政行为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时,如果行政机关以被管理者身份与另一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发生争议时也具有原告资格。
2.有明确的被告
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必须明确指出告哪个行政机关或者告哪个被授权组织。
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原告要求人民法院给予审判保护的具体内容。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四种基本类型:
1)撤销之诉,即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
2)限期履行之诉,即行政机关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3)变更之诉,即在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情况下,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变更;
4)确认之诉,即在行政机关实施事实侵权行为时,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行为的违法性。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事实根据包括案情事实和证据事实。案情事实是关于发生争议的行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事实。证据事实是指为证明案情事实的存在所必须的证明材料。
4.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起诉的案件必须是行政诉讼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人民法院审判的行政案件,对人民法院没有审判权的行政争议,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属于人民法院审判的行政案件,原告提起诉讼,还必须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否则该人民法院因无管辖权而不予受理。
(三)起诉与行政复议
依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起诉与行政复议的关系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行政复议是起诉的必经程序
在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必须经过行政复议,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当事人如果没有经过行政复议,即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换言之,当事人如果在法定时间内没有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丧失了复议申请权,也就丧失了起诉权。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选择复议的处理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提起诉讼又申请复议的,由先受理的机关管辖;同时受理的,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选择。
(2)当事人选择了复议,正处于行政复议过程中,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必须是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或者逾期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时,当事人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后,又经复议机关同意撤回复议申请,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可以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
3.在特殊的选择复议下,即当事人选择行政复议就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当事人选择了行政复议,就丧失了起诉权
4.法律明确规定,行政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为终局决定时, 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起诉与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是指法律规定的关于保障权利人通过诉讼实现其请求权利的有效期限。当事人必须在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即意味着当事人丧失了起诉权。诉讼时效设置的目的在于保障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稳定性。行政诉讼法规定了两种诉讼时效。
(1)经过复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一般时效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或者在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复议决定时自逾期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其他法律另行规定了诉讼时效,按照这些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2)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一般时效是,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其他法律另行规定了诉讼时效,按照这些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3)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起诉期限不受60日的限制。
(4)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也与前述规定相同。
(5)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此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天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其中,有以下两种比较显然的情况:
1)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
2)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
二、受 理
(一)受理的概念及其审查
受理是指原告起诉后,经受诉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决定立案审理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对原告的起诉进行审查,经过审查认为起诉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并通知原告;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7日内作出裁定,通知原告不予受理。7日内不能决定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受理后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对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裁定不服,可以在接到裁定之日起10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受诉人民法院在7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的,起诉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或者起诉。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予受理;受理后可以移交或者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也可以自行审理。
(二)应当受理的特殊情形
从理论上说,是否符合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规定的,人民法院都应当予以受理。在实践中,在受理方面,存在一些特殊情形:
(1)原告或者上诉人未按规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或者提出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在按撤诉处理后,原告或者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再次起诉或者上诉,并依法解决诉讼费预交问题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2)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3)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制作或者没有送达法律文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只要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三)不予受理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1)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范围的;
2)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3)引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4)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5)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6)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7)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
8)起诉人重复起诉的;
9)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
10)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
11)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四)受理的法律后果
起诉一经受理,即产生以下法律后果:
1.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
(1)起诉被受理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暂不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有待人民法院判决确定。
(2)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只在特殊情况下例外。
2.程序法上的后果
受诉人民法院一旦受理某一案件,该案件的诉讼系属即予确定,受理人民法院取得了依法对该案件的审判权和经过审理解决行政争议的义务,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外,人民法院不得随意解除与当事人的诉讼法律关系;起诉与应诉双方也分别相应取得了原告或者被告的诉讼地位,各自依法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原告不得自行就同一案件再向该人民法院或者其他人民法院另行起诉;被告行政机关也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三、第一审程序
(一)审判组织形式和审理方式
人民法院审查起诉后,决定立案审理,引起第一审程序的开始。第一审程序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管辖权限,对案件进行的初次审理。
1.组成合议庭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一律实行合议制,合议庭是实现合议制审判制度的基本组织形式。合议庭有两种组织形式:一是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二是由审判员与陪审员组成合议庭。陪审员参加审理案件的,是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具有与审判员同等的权利。合议庭的人数必须是3人以上的单数。
合议庭由院长或者行政审判庭庭长指定合议庭中审判员一人担任审判长;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时,担任审判长。合议庭在审判长组织领导下进行活动。合议庭成员平等,对于案件的调查、审理、裁判以及其他重要问题,由全体成员共同研究,按照多数决定原则作出裁决。
2.开庭审理
开庭审理是指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共同参加下,合议庭在审判法庭上按照一定程序主持审理行政案件的整个过程。在行政诉讼的第一审程序中,人民法院不得进行书面审理,应当一律实行开庭审理。开庭审理是贯彻公开审判原则的最主要的形式。
开庭审理具有以下特点:
1)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同时在法院的开庭地点参加诉讼活动;
2)当事人可以充分行使各项诉讼权利;
3)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必须公开在法庭上调查核实,凡未经法庭调查核实的事实和证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4)开庭审理具有一定的形式和程序,要求有一定的场所作为审判法庭,程序包括开庭前的准备、出庭情况审查、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评议判决、公开宣判等阶段。
开庭审理有两种方式:
1)公开审理。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活动,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必须公开进行。公开审理有两层涵义:一是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即案件的审理须在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下进行;二是对社会公开,即开庭审理活动允许社会上与案件无关的群众旁听,允许记者采访报道。公开审理是开庭审理的主要形式。
2)不公开审理。在开庭审理时,只允许当事人和人民法院通知到庭的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不允许群众旁听,不准记者采访报道。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包括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涉及未成年人、商业技术秘密的案件也不公开审理。不公开审理是开庭审理原则的例外。
(二)审理前的准备事项
审理前的准备是合议庭开庭审理行政案件之前必须经过的诉讼阶段。人民法院审理前的准备工作包括以下各项:
1)应向被告依法送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将答辩状副本依法送原告;
2)审查决定是否需要并案审理或者分案审理;
3)初步审查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
4)决定是否裁定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5)准备并研究审理本案所需要依据的法律文件。
人民法院对于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具体行政行为或者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不能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审理起诉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最低社会保障费等案件,可以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书面裁定先予执行。
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三)开庭审理的程序
1.开庭前准备阶段
主要事项有:
1)召开合议庭准备会议;
2)传唤、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
3)公告。
2.出庭情况审查阶段
出庭情况审查内容是:
1)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
2)由书记员宣布法庭纪律;
3)审判长宣布开庭;
4)宣布案由、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3.法庭调查阶段
法庭调查的内容是:
1)原告宣读起诉状,被告宣读答辩状;
2)当事人陈述和询问当事人;
3)询问证人、审查证人证言材料;
4)询问鉴定人、勘验人,审查鉴定结论、勘验笔录;
5)审查书证、物证及视听资料。
4.法庭辩论阶段
法庭辩论的顺序是:先由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再由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然后双方相互辩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应在原被告发言后再发言。
法庭辩论由审判长主持,任何人发言须经审判长许可。辩论时,当事人重复陈述、陈述与案件无关的内容,甚至侮辱、攻击谩骂对方的,审判长有权制止。辩论中提出与案件有关的新的事实、证据,由合议庭决定停止辩论,恢复法庭调查。
5.合议庭评议阶段
在评议时,合议庭成员可以平等地表明自己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合议庭成员意见不一致时,适用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按多数意见作出裁决。评议过程制成评议笔录,评议中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由合议庭全体成员签名。本案是否属于重大、疑难的行政案件,是否提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6.公开宣判阶段
行政案件无论是否公开审理,都应当公开宣判。能够当庭宣判的,由审判长在休庭结束,恢复开庭后当庭宣判,并在一定期日内向当事人发送判决书。不能当庭宣判需要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应当定期宣判。审判长可以当庭告知当事人定期宣判的时间和地点,也可以另行通知。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当事人判决书。
7.闭庭
由审判长宣布闭庭。
(四)诉讼阻却
诉讼阻却是指由于某些特定的原因,使诉讼过程中断或者不能按正常程序进行审理和裁判。在行政诉讼中,诉讼阻却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
1.延期审理
即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之前或者审理过程中,由于特殊情况,以致无法按预定的时间开庭审理,而将开庭审理的时间推迟。需要延期审理的情况包括:1)因行政机关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因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没有到庭;3)因当事人申请回避不能进行审理;4)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证据;5)因合议庭成员临时有紧急任务或者特殊、意外情况不能出庭且元人代替的;6)其他需要延期审理的情况等。当这些情况出现时,人民法院作出延期审理的决定。下次开庭审理的时间,可以在决定延期审理时确定,也可以另行通告。
2.延长审限
即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由于发生特殊情况而无法在规定的审理期限内结案,经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法院批准而延长审理期限的诉讼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上诉案件应当在2个月内作出终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理期限,应当直接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同时报中级人民法院备案;高级人民法院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该审理期限是指从立案之日起至裁判宣告之日止的期间,鉴定、处理管辖争议或者异议以及中止诉讼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3.撤诉
即原告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放弃其起诉权的诉讼行为。撤诉经人民法院批准将导致诉讼终结。撤诉分为两种情况:
(1)申请撤诉,即原告自愿放弃起诉权的行为。其原因包括原告在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后表示同意而申请撤诉和在被告未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下自愿申请撤诉。
(2)视为申请撤诉或推定申请撤诉。有三种情况:一是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二是在开庭审理期间,原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拒不返回的;三是原告在法定期间内未预交诉讼费用,又没有提出缓交诉讼费用申请的。
上述两类撤诉都必须经人民法院准许。起诉是原告行使起诉权的诉讼行为,因而在原告申请撤诉或者有可视为申请撤诉的行为时,人民法院一般裁定准许。但是,当原告撤诉可能导致因无法对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者社会利益时,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许撤诉,原告拒不到庭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
考虑到人民法院的权威性、原告行使撤诉权的慎重性及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整体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原告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如果原告因在法定期限内未预交诉讼费用,又没有提出缓交诉讼费用的申请,按自动撤诉处理的,原告在起诉期限内再次起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4.缺席判决
即合议庭开庭审理时,在当事人缺席的情况下,经过审理作出的判决。缺席判决在行政诉讼中适用于以下三种情况:1)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2)被告虽然到庭参加诉讼,但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3)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准许的,原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而中途退庭的。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5.诉讼中止
即在诉讼过程中,由于发生某种无法克服和难以避免的特殊情况,人民法院裁定暂时停止诉讼程序的进行。在行政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1)原告死亡,须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诉讼;2)原告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3)作为诉讼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4)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5)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6)案件的审理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7)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诉讼中止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当事人不服,不得申请复议和提起上讲。
6.诉讼终结
即在诉讼过程中,因出现使诉讼不能继续进行且不能恢复或者诉讼继续进行已经没有实际意义的情况,人民法院裁定结束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在诉讼终结的制下,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因没有必要而没有作出实体处理。导致诉讼终的情况有以下两类:1)诉讼继续进行已经没有实际意义。如原告撤诉,法院同意,就可以终结诉讼。2)诉讼无法继续进行。如原告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放弃诉讼权利的;作为原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后,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诉讼权利的。此外,上述导致诉讼中止原因中的第1、2、3条,在中止诉讼满90日仍无人继续诉讼的,裁定终结,但有特殊情况的除外。当事人不服终结诉讼的裁定,不得复议或者上诉。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诉讼终结后,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行起诉。
7.移送
即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把自己审理的案件或者案件材料全部或者部分送交有关部门处理的措施。在行政诉讼中,有必要移送的情形有:1)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将整个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2)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认为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政纪的,应将有关材料移送该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3)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发现被处罚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如果对刑事责任的追究不影也本案审理的,应继续审理,并应及时将有关犯罪材料移送有关机关;如果对刑事责任的追究影响本案审理的,应中止诉讼,将有关犯罪材料移送有关机关处理,在有关机关作出最终处理后,再恢复诉讼。
需要移送时,合议庭应制作裁定或者通知书,陈述对移送材料的看法和移送的理由,然后连同有关材料移送至有关部门。
四、第二审程序
(一)第二审程序的概念与意义
第二审程序是指上一级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根据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起的上诉,对下一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尚未生效的行政判决或者裁定进行重新审理的程序。第二审程序是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而发生,故又称"上诉审程序";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故第二审程序又称"终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并不是每一个行政案件的必经程序。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裁定后,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不上诉,或者被第一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则都不会引起第二审程序。
设置第二审程序的意义在于:
1)在行政复议制度中,实行以选择复议为原则,必经复议为补充的基本原则,设置第二审程序,能够以比较健全的司法程序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2)通过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可以纠正第一审裁判中的错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能够帮助当事人服判息诉,减少纠纷和缠讼,增强行政审判的良性效果。
(二)上诉的提起和受理
上诉是指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所作出的未生效的行政裁判,在法定期限内声明不服,提出上诉状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进行第二次审理并撤销或者改变第一审裁判的上诉行为。上诉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既不可被剥夺,也不可被限制。无论第一审裁判是否正确,当事人都可提起上诉。只要依法提起上诉,就必然引起第二审程序。当事人提起上诉,必须依法具备以下条件:
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必须适格
第一审程序的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第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都有资格提起上诉;委托代理人必须经被代理人的特别授权,才能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必须是提起上诉的当事人的对方当事人。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和裁定后,当事人均提起上诉的,上诉各方均为上诉人。诉讼当事人中的一部分人提出上诉,没有提出上诉的对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其他当事人依原诉讼地位列明。
2.存在法律允许提起上诉的对象,即未生效的第一审行政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的第一审行政裁判是终审的裁判,不能成为上诉的对象。
3.上诉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起
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次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逾期不上诉的,即丧失上诉权。在上诉期间,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了上诉期限的,应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申请顺延上诉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4.上诉必须递交上诉状
上诉状是表明当事人上诉意愿和请求的,书面诉讼文书。上诉状一般包括如下内容:当事人的姓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的名称,案件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上诉请求是上诉人通过上诉所要达到的目的,上诉理由则是上诉人提出上诉请求的具体根据。
5.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交纳诉讼费用
上诉曲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未生效裁判的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第一审并案审理的案件,判决后一人或者部分人上诉,上诉后是可分之诉的,未上诉的当事人在法律文书中可以不列;上诉后仍是不可分之诉的,未上诉的当事人可列为被上诉人。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当事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5日内将上诉状发交原审人民法院。原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后,应当立即通知对方当事人。上诉人上诉超过法定期限的,应由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
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当按照其他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后,应在5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交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收到上诉状副本,应在10日内提出答辩状。当事人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5日内副本送达当事人。
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答辩状,应当在5日内连同全部案卷和证据,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已经预收诉讼费用的,一并报送。
在二审法院受理上诉至作出二审裁判之前,上诉人认为自己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或者接受一审裁判等,可以向二审法院申请撤回上诉。撤回上诉应当递交撤诉状。撤回上诉是否准许,应由二审法院裁定。人民法院不得准许撤回上诉的情形有:1)发现行政机关对上诉人有胁迫的情况或者行政机关为了息事宁人对上诉人作了违法让步的;2)在第二审程序中,行政机关不得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而上诉人因行政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而申请撤回上诉的;3)双方当事人都提出上诉,而只有一方当事人提出撤回上诉的;4)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判确有错误,应予纠正或者发回重审的。
二审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撤回上诉的申请应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撤回上诉的裁定。因此,应制作裁定书,由合议庭成员和书记员并加盖法院的印章。不准撤回上诉的裁定可以用口头形式表达,记入笔录。上诉撤回后,产生以下法律后果:一是上诉;人丧失对本案的上诉权,不得再行上诉;二是第一审裁判立即发生法律效力;三是上诉费用由上诉人负担。
(三)上诉案件的审理
第二审与第一审审理的是同一诉讼案件,诉讼当事人没有改变,只是称谓发生了变化。,当事人双方的诉讼主张与第一审也有密切联系,上诉人不仅要求撤销或者变更第一审裁判,而且要求第二审人民法院确认自己的合法权益。第一审是第二审的基础,第二审是第一审的继续。两者所适用的程序基本相同,但第二审有自己的特点:
(1)在审判组织形式上,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一律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成员必须是3人以上的单数。
(2)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有开庭审理和书面审理两种方式。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认为事实清楚的,可以实行书面审理。书面审理是指人民法院只对当事人所提出的诉状、答辩状以及其他书面材料和证据进行审查,不需要开庭而作出裁判的审判方式。人民法院采取书面审理方式,必须具备两个条件:1)必须是审理上诉案件:2)必须是认为案件事实已经清楚。如果事实不清楚,仍要开庭审理;即使事实清楚,人民法院认为必要,也可以开庭审理。当事人对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有争议的,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楚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可见,开庭审理是原则,书面审理是例外。
(3)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的审理,必须全面审查一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适用的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有无违反法定程序等,不受上诉范围的限制。同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判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
(4)在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不得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5)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人民法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五、审判监督程序
(一)审判监督程序的涵义和类型
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对案件再次进行审理的程序。审判监督程序不是必须经过的审理程序,不具有审级的性质,是第一审、第二审以外的检验法院已结案件办案质量的一种监督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包括再审程序和提审程序两种程序。
(1)再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为了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错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再次进行审判的活动。再审分为两种:一是自行再审,即人民法院自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本院裁判已经生效的行政案件进行审理;二是指令再审,即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对裁判已经生效的行政案件的审理。
(2)提审程序是指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下级人民法院裁判已经生效的行政案件进行审理的活动。
(二)审判监督程序与二审程序的关系
审判监督程序与二审程序既有共同点,又有区别。两者的共同点在于,都是以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的裁判为基础,都是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监督,保证办案质量的程序。两者的区别在于:
1.提起的主体不同
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必须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和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各级人民检察院。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当事人的申诉往往能为该程序的提起提供线索,但其自身并不能直接引起该程序的发生;而有权提起上诉的,则是享有上诉权的当事人,并且当事人的上诉必然引起第二审程序的发生。
2.提起的条件不同
只有发现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违反法律、法规,才能提起审判监督程序;而只要当事人不服一审未生效的判决、裁定,无论判决、裁定是否违反法律、法规,即可在法定期限内提起第二审程序。
3.有无期限限制的不同
审判监督程序在判决、裁定生效后的任何时间内都可提起;而第二审程序只能在法定的上诉期限内提出。
4.审理的主体不同
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行政案件,既可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也可由原审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审理;而适用第二审程序的行政案件,只能由第一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审理。
5.审理的对象不同
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是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而适用第二审程序的则是尚未生效的第一审判决、裁定。
6.程序的性质不同
审判监督程序是为了纠正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错误而设置的一种特殊程序,不具有审级性质,是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一种事后监督和补救措施;而第二审程序是按照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设置的,是对第一审行政案件的继续审理。
(三)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3条的规定,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原因是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1)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2)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3)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
因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不同,分别适用以下三种挺起程序:
1.人民法院院长通过审判委员会决定再审
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是否再审。
2.上级人民法院提审或者指令再审
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有审判监督权,因此,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经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案件需要再审时,应由该上级人民法院再审,不得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但对于维持原判的上诉案件的再审,上级人民法院利用要求原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并写出案情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上级人民法院再审时参考。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作出裁定,裁定应当写明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情况紧急的,可以将中止执行的裁定口头通知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但应当在口头通知后10日内发出裁定书。
3.人民检察院抗诉
检察机关为法律监督机关,因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如果发现违反法律、法规的,有权提出抗诉。对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抗诉案件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2年内提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赔偿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在2年内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在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四)再审案件的审理程序
再审案件的审理程序是:
1.裁定中止原裁判的执行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必须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裁定由院长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2.重新组成合议庭
原合议庭成员应自行回避,不再参与该案件的审理,以免先入为主,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
3.分别适用第一、第二审程序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认为原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在撤销原生效判决或者裁定的同时,可以对生效判决、裁定的内容作出相应裁判,也可以裁定撤销生效判决或者裁定,发回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和再审案件,对原审人民法院受理、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错误的,应当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1)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在撤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同时,可以发回径行起诉;2)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定错误的,再审帧应当撤销第一审、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党理;3)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驳回起诉裁定错误的,再审法院应当撤销第一审、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发现生效裁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发回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理:1)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2)依法应当开庭审理而未经开庭即作出判决的;3)未经合法传唤当事人而缺席判决的;4)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5)对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未予裁判的:6)其他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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