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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钢结构制作
第4.2.1条 为确保钢结构质量,承担钢结构制作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大型钢结构制作的技术能力及工装设备。
二、具有完备的质量保证体系。
三、具有足够的试验和检测设备。
第4.2.2条 钢结构制作的材料代用,必须由制作单位提出附有材料质量证明书的申请(必要时还应附有材料的可焊性证明),经设计单位确认后,方可代用。
第4.2.3条 钢材应妥善保管,堆放稳固。露天堆放时,应使堆垛具有一定坡度以利排水,并宜有遮盖设施。
在钢材的堆放、搬运和运输过程中,必须采取相应的措施,防止钢材产生残余变形和翘曲。
第4.2.4条 除氧煤仓间框架结构的各类支撑、桁架、煤斗和主厂房屋架、天窗架等均宜采用放1∶1的大样号料。
放样和号料,应根据工艺要求预留焊接收缩余量及切割、刨边和铣平的加工余量。
第4.2.5条 普通碳素结构钢,板厚大于20mm的板材,不宜用机械剪切号料。板厚大于80mm的板材,用火焰切割时,应进行预热。预热温度参照《钢结构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J205—83)第3.4.5条规定执行。
第4.2.6条 焊接H型钢应遵守冶金部《焊接H型钢》(YB3301—82)的规定,以及设计文件中对焊接技术的要求和标准。
第4.2.7条 钢板的拼缝不得有十字型拼焊缝。
第4.2.8条 对设计指定的或因焊接可能产生过大应力集中的柱脚、牛腿等部位的焊缝,应采取消除残余应力的措施。当采用热处理方式消除残余应力时,热处理温度控制标准应符合表4.2.8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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