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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导游资格考试《法律法规》第四章:旅游法基本内容

发表时间:2021/2/18 12:00:51 来源:互联网 点击关注微信:关注中大网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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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法》的基本内容

(一)旅游规划和促进

1.旅游规划

(1)旅游规划的编制主体

《旅游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以,政府是组织编制旅游发展规划的主体。对跨行政区域且适宜进行整体利用的旅游资源进行利用时,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或由相关地方政府协商编制统一的旅游发展规划。

(2)旅游规划的内容

《旅游法》第十八条规定,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包括旅游业发展的总体要求和发展目标,旅游资源保护和利用的要求和措施,以及旅游产品开发、旅游服务质量提升、旅游文化建设、旅游形象宣传和推广、旅游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的要求和促进等内容。

(3)旅游规划与相关规划的关系

《旅游法》确立了旅游发展规划的法定地位,并通过规定“相衔接”的工作要求处理好旅游规划与相关规划的关系。政府通过其他规划的编制支持旅游业发展,包括:①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②与城乡规划相衔接;③与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④与其他自然资源、文物等保护和利用规划相衔接。

2.旅游促进

(1)旅游产业的政策扶持

《旅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利于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的产业政策,推进旅游休闲体系建设,采取措施推动区域旅游合作,鼓励跨区域旅游线路和产品开发,促进旅游与工业、农业、商业、文化、卫生、体育、科教等领域的融合,扶持少数民族地区、革命老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旅游业发展。

(2)提供资金保障

《旅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资金,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公共服务和旅游形象推广。投入资金促进旅游业发展是政府的职责。总体原则是根据旅游发展的需要,量力而行,因地制宜、因事制宜,以引导为主发挥市场的作用。投入资金的用途主要是:促进旅游基础设施建设,促进旅游公共服务,促进旅游形象推广。

(3)旅游形象推广

《旅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制定并实施旅游形象推广战略。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统筹组织国家旅游形象的境外推广工作,建立旅游形象推广机构和网络,开展旅游国际合作与交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筹组织本地的旅游形象推广工作。

(4)构建旅游公共服务体系

《旅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旅游公共信息和咨询平台,无偿向旅游者提供旅游景区、线路、交通、气象、住宿、安全、医疗急救等必要信息和咨询服务。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在交通枢纽、商业中心和旅游者集中场所设置旅游咨询中心,在景区和通往主要景区的道路设置旅游指示标识。旅游资源丰富的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建立旅游客运专线或者游客中转站,为旅游者在城市及周边旅游提供服务。

(5)旅游职业教育和培训

《旅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发展旅游职业教育和培训,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素质。

(二)旅游经营规则

1.旅游市场规则

《旅游法》第六条规定,国家建立健全旅游服务标准和市场规则,禁止行业垄断和地区垄断。旅游经营者应当诚信经营,公平竞争,承担社会责任,为旅游者提供安全、健康、卫生、方便的旅游服务。

《旅游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餐饮、娱乐等服务的经营者,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旅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景区、住宿经营者将其部分经营项目或者场地交由他人从事住宿、餐饮、购物、游览、娱乐、旅游交通等经营的,应当对实际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给旅游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旅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营高空、高速、水上、潜水、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经营许可。第五十六条规定,国家根据旅游活动的风险程度,对旅行社、住宿、旅游交通以及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高风险旅游项目等经营者实施责任保险制度。

2.旅游景区经营规则

《旅游法》关于旅游景区开放条件、景区门票、景区承载量的规定,详见第十三章旅游资源管理法律制度第一节旅游资源概述“三、旅游景区的开放与法律责任”。

3.旅游客运经营规则

《旅游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从事道路旅游客运的经营者应当遵守道路客运安全管理的各项制度,并在车辆显著位置明示道路旅游客运专用标识,在车厢内显著位置公示经营者和驾驶人信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监督电话等事项。

(三)旅游监督管理

1.监督管理与监督检查

(1)监督管理的主体

《旅游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据《旅游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旅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所以,对旅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的主体,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

(2)监督检查的主体

《旅游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旅游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交通等执法部门对相关旅游者行为实施监督检查。所以,旅游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交通等执法部门是实施相关监督检查的主体。 根据《旅游法》的相关规定,相关旅游经营行为,主要包括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景区以及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餐饮、娱乐等服务的经营者的经营行为。

2.旅游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事项及可以采取的措施

(1)监督检查事项

《旅游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事项范围。包括:经营旅行社业务以及从事导游、领队服务是否取得经营、执业许可;旅行社的经营行为;导游和领队等旅游从业人员的服务行为;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2)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的措施

监督检查也称现场检查,是旅游主管部门履行监督职责、实施监督管理的一种重要方式,同时也是旅游主管部门作为执法机关执行法律的一种重要手段。旅游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对涉嫌违法的合同、票据、账簿及其他资料进行查阅、复制。

3.监督检查主体的行为限制

(1)不得违法收费及参与旅游经营活动

《旅游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旅游主管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监督管理对象收取费用。并规定,旅游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任何形式的旅游经营活动。

(2)规范实施监督检查职责

《旅游法》第八十六条规定,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监督检查人员少于两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3)履行保密义务

旅游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进行旅游监督检查时,负有对被检查单位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的保密义务。

《旅游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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