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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CP500/UCP600
国际商会为明确信用证有关当事人的权利、责任、付款的定义和术语,减少因解释不同而引起各有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和纠纷,调和各有关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于1930年拟订一套《商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Commercial Documentary Credits),并于1933年正式公布。以后随着国际贸易变化国际商会分别在1951年,1962年,1974年,1978年,1983年、1993年进行了多次修订,称为《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s),被各国银行和贸易界所广泛采用,已成为信用证业务的国际惯例。但其本身不是一个国际性的法律规章。现行的是1993年版本,称为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简称《UCP 500》),并于1994年1月1日实行。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 500)共49条,包括:总则和定义、信用证的形式和通知、责任与义务、单据、杂项规定、可转让信用证和款项让渡等七个部分。各条款规定了各当事方的责任范畴。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本)》第500号出版物使用十余年后,从2007年7月起,被《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2007年修订本)》第600号出版物所代替,简称为《UCP600》。
1、申请开立信用证前,一定要落实进口批准手续及外汇来源。
2、开证时间的掌握应在卖方收到信用证后能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期内出运为原则。
3、开证要求“证同一致”,必须以对外签订的正本合同为依据。不能用“参阅XX号合同”字样为依据,也不能将有关合同附件附在信用证后,因信用证是一个独立的文件,不依附于任何贸易合同。
4、如为远期,要明确汇票期限,价格条款必须与相应的单据要求、费用负担及表示方法相吻合。
5、由于银行是凭单付款,不管货物质量如何,也不受合同约束,所以,为使货物质量符合规定,可在开证时规定要求对方提供商检证书,明确货物的规格品质,指定商检机构。
6、信用证内容明白无误,明确规定各种单据的出单人,规定各单据表述的内容。
7、合同规定的条款应转化在相应的信用证条件里,因为在信用证结算方式下,只要单据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合,开证行就必须按规定付款。如信用证申请书中含有某些条件而未列明应提交与之相应的单据,银行将认为未列此条件,而不予理采。
8、明确信用证为可撤销或不可撤销信用证。
9、国外通知行由开证行指定。如果进出口商在订立合同时,坚持指定通知行,可供开证行在选择通知行时作参考。
10、在信用证中规定是否允许分批装运、转运、不接受第三者装运单据等条款。
11、我方国有商业银行开出的信用证一般不接受要求其他银行保兑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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