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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并可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
2、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影响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九、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机关应当制作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1、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2、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3、申请复议的主要请求和理由;
4、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5、复议结论;
6、不服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当事人履行的期限;
7、作出复议决定的年、月、日。
复议决定书由复议机关的法定代表人署名,加盖复议机关的印章。
复议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十、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1、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2、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3、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裁决停止执行的;
4、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停止执行的。
十一、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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